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6號
SLDM,102,易,246,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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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漢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漢修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大湖優境社區大樓」旁,為確認居住於該社區 之友人邱美珍有無外出,欲查看邱美珍使用之車輛是否停放 在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歐漢修即以邱美珍先前提供該社 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步行進入與社區 住宅相通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查看邱 美珍使用之車輛是否停放在停車場,其間歐漢修見該社區住 戶彭美華所有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自行車停放區之捷安特廠 牌自行車1 部(車身號碼為GY8Z1293號,價值約新台幣1 萬 2,000 元)未上鎖,即起意行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將該自行車搬運至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載運離去,而竊 取該部自行車。嗣經彭美華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社區周圍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漢修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彭美華、上開社區警衛莊瑞宏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證人彭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平面圖,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函件及檢附平面圖之內容,係警員就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之出入管制情形及相關位置所為描述性記載,並無個人主 觀評價,復有現場照片可佐,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12 號偵查卷第10、12至14、16、51至5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600 號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 246 號卷第32至33頁),復經證人彭美華證述在卷(見前開 偵查卷第18至20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衣著照片、查獲自行車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 32至3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11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等情,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即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其曾與居住於上開社區之邱美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多年,而其與邱美珍於數年前結束交往關係時,雖約定不會



互相干擾彼此生活,然其因甚為思念邱美珍,遂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駕車前往該社區,由於其不便直接上樓找邱美 珍,欲以查看邱美珍使用之車輛是否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方 式,確認邱美珍有無外出,如邱美珍尚未外出,或可趁邱美 珍外出時見到邱美珍,其遂以邱美珍先前交付之地下停車場 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待其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後,見彭 美華所有之前揭自行車未上鎖,始起意行竊等情(見前開偵 查卷第12至13、5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32、 33頁),核與證人邱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約自91 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直至99、100 年間結束交往 關係,因被告之2 名兒子於91至93、94年間,就讀臺北市○ ○區○○街000 號之康寧國小,並於就讀期間寄住在其位於 上述社區之住處,被告於週末時將兒子接回被告租屋處,為 方便被告每週接送被告之子,其即於被告之子寄住在其住處 時,將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被告使用,而其 於102 年2 月15日未與被告相約見面等情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足見被告所稱其係為確認先前交往對象邱美珍有無外出 ,因不便直接上樓找邱美珍,欲查看邱美珍使用之車輛是否 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始以邱美珍先前交付之鐵捲門遙控 器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等情,應非虛妄。又上開 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設有鐵捲門,需使用遙控器始得開 啟鐵捲門進出停車場,且經由鐵捲門外之車道通過鐵捲門後 ,尚需稍微左轉始得駛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而彭美華所有 之前開自行車原先停放位置與鐵捲門間有相當距離,且該停 車場之停車格亦非設置在鐵捲門旁等情,業經證人莊瑞宏證 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2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上開地下停車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18、22至27頁 ),堪認該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平日係呈關閉狀態,需使用 遙控器始得開啟,且受限於鐵捲門內、外車道之角度,他人 應無從直接自鐵捲門外觀看停車場內停車格之停車情形,是 被告辯稱其為確認邱美珍使用之車輛是否停放在停車場,始 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停車場查看等情,即非無據, 則被告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並進入該停車場時, 是否確係基於行竊之意,即非無疑。復因該地下停車場鐵捲 門平日係呈關閉狀態,且彭美華所有之前開自行車停放位置 ,與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間有相當距離,已如前述,則以現場 情形觀之,被告在鐵捲門關閉之情形下,應無法看見彭美華



所有停放在自行車停車區之前開自行車,縱在他人進出停車 場而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短暫時間內,在鐵捲門外之被告 亦應無法清楚看見該自行車有無上鎖及停放情形之理,即難 逕認被告係因見該自行車未上鎖而起意行竊,基於行竊之意 ,以遙控器開啟停車場鐵捲門,進入停車場竊取該自行車,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地下停 車場時,係基於行竊之意思,縱使被告進入該停車場時,未 經邱美珍或其他社區住戶之同意,參酌首揭所述,仍難謂與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見彭 美華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即起意行竊,所為非屬可取,又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見其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惟本案犯罪手法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向彭美華表示歉意 (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另其竊得之自行車業經彭美華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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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