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韋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2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誠新臺幣(下同)5 萬80 00元,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00 年4 月3 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 8 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於102 年4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並已逾履行期間,尚 有1 萬8000元未給付告訴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云云。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同條項第4 款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梓韋前因犯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誠5 萬8000元確定。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宣告前即100 年4 月3 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因後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形式上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 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犯罪罪質亦不相同,難認係有一再 違犯同類犯罪之惡性存在。又前案之罪經法院於該案斟酌情節 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並予以緩刑,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後案雖因審理期程在後,而無從再予緩刑宣告,然衡其犯罪 罪數、情節,顯不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雖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定給付義務,惟審酌其短期內 已支付約達七成和解金,或因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擔心繼續 支付,仍遭撤銷緩刑,而有暫緩支付之情,仍非無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可言。反之,倘逕行撤銷緩刑 ,更有可能造成其確定不再支付。本案若維持緩刑,受刑人為 避免因單純未支付而遭撤銷緩刑,應有再努力履行給付條件之 動機,若其後依然故意不履行或經檢察官訊問,確定已無再繼 續履行之意願或能力後等,足以認定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刑罰 預期之效果時,檢察官仍有充分時間得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