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80號
SLDM,102,撤緩,80,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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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韋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2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誠新臺幣(下同)5 萬80 00元,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00 年4 月3 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 8 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於102 年4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並已逾履行期間,尚 有1 萬8000元未給付告訴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云云。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同條項第4 款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梓韋前因犯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誠5 萬8000元確定。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宣告前即100 年4 月3 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因後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形式上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 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犯罪罪質亦不相同,難認係有一再 違犯同類犯罪之惡性存在。又前案之罪經法院於該案斟酌情節 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並予以緩刑,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後案雖因審理期程在後,而無從再予緩刑宣告,然衡其犯罪 罪數、情節,顯不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雖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定給付義務,惟審酌其短期內 已支付約達七成和解金,或因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擔心繼續 支付,仍遭撤銷緩刑,而有暫緩支付之情,仍非無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可言。反之,倘逕行撤銷緩刑 ,更有可能造成其確定不再支付。本案若維持緩刑,受刑人為 避免因單純未支付而遭撤銷緩刑,應有再努力履行給付條件之 動機,若其後依然故意不履行或經檢察官訊問,確定已無再繼 續履行之意願或能力後等,足以認定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刑罰 預期之效果時,檢察官仍有充分時間得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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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