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2年度,7號
SLDM,102,審聲,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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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靜柔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號辯論終結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件 亦已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作證,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清楚,自偵 查程序至鈞院審理程序,被告均遵期出庭,並無任何遲誤, 應無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為從事泰國佛教文物買賣 之生意,需親自至泰國挑選物品回臺灣販售,被告有所營運 方得儘快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 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9號),其雖於本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58號之民國102 年5 月16日、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及 審判中當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2 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 頁、第110 頁背面)附卷可憑,惟本 件被告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高達新臺幣218 萬5 仟



3 佰元,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影響甚鉅,又被告雖有提出 還款方案,然與告訴人等之期待差距過大,因而始終無法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條件,實難保其為脫免債務,利用出境海 外,進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實有未遵期到庭之記錄(見 第20 59 號偵卷第111 頁、第205 頁),亦難確保其於將來 刑事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以利程序之進行。是以,被告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確保本案將來執行程序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復考量 被告無法依告訴人等同意之期限及金額給付賠償,為免被告 為脫免債務,利用出境機會逃亡,又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 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 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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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