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4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右側後頸部紅腫、挫傷約 12X12 公分」應更正為「右側後頸部紅腫、挫傷,範圍約12 X12 公分,頸部活動受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徒手勾拉告訴人頸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