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 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7 月」應更正為「4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第14行之「駁回上訴確定」應補 充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在執 行中,不構成累犯)」;第15至17行之「於102 年2 月17日 ……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2 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友人住處,食用兩顆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一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 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內外場之工作,月薪新臺 幣2 萬8 仟元,並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