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21號
SLDM,102,審簡,521,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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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
8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郎玉麟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郎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易字第14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 卷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 第360 號、92年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3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郎玉麟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與張景棋(業經本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32號判決處刑確定 )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 人康智華所有車輛阻礙其販售飲品,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竟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康智華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共同正犯張景棋本件毀損犯行前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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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