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10號
SLDM,102,審簡,510,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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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AH JUBAEDAH(中文名:劉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
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DAH JUBAEDAH (中文名:劉愛達)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EDAH JUBAEDAH (中文名:劉愛達,下稱劉愛達)前係李溫 誠所雇用之印尼監護工,任職於李溫誠之子李家宏位於臺北 市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下述行為:㈠先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李家宏上址住處,竊取李家宏配偶王芳綺皮包內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㈡又於100 年10月22日中午 12時許、下午4 時許、下午5 時許,在上址李家宏住處,接 續竊取屋內之現金共計5000元。嗣經李家宏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愛達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㈡ 所載犯行,係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 4 時許及同日下午5 時許,在被害人李家宏住處接續所為3 次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㈠、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所竊之金額,難謂 甚鉅,被告嗣後亦已坦承犯行,綜合考量被告侵害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 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 告所犯2 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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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