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五五八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丁○○
甲○○
戊○
乙○○
己○○
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分二社
維字第五一七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甲○○、戊○、乙○○、己○○、丙○○意圖得利與人姦宿,各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 同年月七月底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同年月八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 、同年月十五日。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一二樓「福臨門大飯店」。(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分別與男子徐福源、李啟宇、張仕杰、莊世清 及楊德聰等人姦宿,代價分別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 至貳仟伍佰元、壹仟貳佰元、壹仟元及貳仟元不等。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甲○○、戊○、乙○○、己○○、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
(二)為警查獲。
(三)證人徐福源、李啟宇、張仕杰、莊世清、楊德聰及李秀鑾之證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