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
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所載之「李智斌」應更 正為「李智彬」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在國立陽明大學實驗大樓4 樓A 區內 ,徒手竊取鋁窗,並撿拾現場十字螺絲起子拆解鋁窗後裝入 尼龍袋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378 號偵 查卷第22頁),且衡以該十字螺絲起子既能拆卸分解鋁窗, 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鋁窗變賣供己生活 花用,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無前科,且其僱主已幫忙賠償,願意 原諒被告(見第13028 號偵查卷第52頁),並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有餐廳廚師之正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 5 千元、單獨扶養1 名7 歲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 以拆卸行竊鋁窗之十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該十字螺絲起子係伊現場拿的,非伊所有(見第378 號偵查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