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2年度,5號
SLDM,102,審智簡,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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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智易
字第16號),經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景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3 行所載之「江景輝明知.. ..至平版電腦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應更正為「江景輝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大阪京實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耕 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 2.如起訴書所載之「附件」均應更正為「附表」。 3.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21」個。 ㈡證據部分:
1.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30至31、46 至47頁)。
2.被告江景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江景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 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明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102 年1 月初某 日起至本案查獲時即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4號之「鉅歆首飾批發」店內 ,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 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大阪京實股份有限公司劉耕源之商標權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 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之效,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 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 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 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已登報道歉、依約完成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 錄、登報道歉及切結聲明等資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首飾批發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 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21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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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