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羅正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昊毅告訴被告林久傑、羅正達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 林昊毅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