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淵勝
郭偉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237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淵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郭偉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㈠洪淵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凌 晨2 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附近,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委託鑫漢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下稱鑫漢 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巡邏之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共同管 道(以下稱共同管道),利用繩梯沿共同管道BL44通風口進 入共同管道內,再持其於現場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剪斷涵洞內之接地電纜銅線(直徑100MM)長約 910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陸續將電纜線帶出共同管道, 嗣因鑫漢公司之保全人員曾燦宏於監控中心監視感應系統發 出警報聲響,洪淵勝將約120 公尺電纜銅線留置上開通風口 ,餘悉數帶走。
㈡洪淵勝、郭偉賢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利用繩梯沿台北市北 投區大度路共同管道BL74通風口進入共同管道內,持洪淵勝 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工具(其 中十字起子未扣案)各1 支剪斷涵洞內之接地電纜銅線而竊 取之,並將竊得之電纜銅線共10捆(約90公尺)放置在上址 通風口處,嗣因鑫漢公司之保全人員曾燦宏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於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共同管道地下2K130 (大度 路167 號「希望城堡」地下)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並扣得
上開已剪斷之電纜銅線10捆及老虎鉗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鑫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淵勝、郭偉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淵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偵查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44至45頁及102 年度偵 字第139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二)第9 至10頁及本院卷10 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郭偉賢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一第13 至14頁、第44至45頁及本院卷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鑫漢公司保全人員曾燦宏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相符(分見偵卷一第6至8頁、偵卷二第4至5頁及第 49至52頁)、證人即臺北市新工處工程人員陳逸展、證人即 鑫漢公司派駐現場之主任萬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二第49至52頁)。而上揭共同管線確為臺北市新工處委託 鑫漢公司管理維護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新工處勞務契約副本 1 件可按(見偵卷二第54至56頁)。就上開被告洪淵勝侵入 共同管道竊取上開事實㈠之電纜銅線得手等情,復有101 年 10月18日2時20分許大度路BL391+160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2張、被告洪淵勝之照片1張、臺北市新工處單價分析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10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紙等在卷可參(分見偵卷二第6至7頁、 第57至58頁);而被告洪淵勝夥同被告郭偉賢共同竊取共同 管道事實㈡之電纜銅線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4張及扣案之電纜10條、老虎鉗1支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分 見偵卷一第18至24頁、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等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所謂之「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洪淵勝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2時20 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共同管道於竊盜現場拾取老虎 鉗,並持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9 頁 );又被告洪淵勝夥同被告郭偉賢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1時 30分許,持被告洪淵勝所有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共同至共 同管道竊取電纜銅線,並將之剪斷捆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可佐(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可將 電纜銅線剪斷,堪認均係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均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洪淵勝就上揭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淵勝與郭偉賢就上揭事實 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洪淵勝就上揭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淵勝與 郭偉賢就上揭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竊取電纜銅線,尚未得 手,即為鑫漢公司值班巡守人員曾燦宏發現制止,屬竊盜未 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再被告洪淵勝與郭偉賢2 人就上揭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淵勝因一時 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負責管理維護之電纜銅線,復又夥同 被告郭偉賢再次共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電纜銅線,所為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固屬可訾,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能坦 承犯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角色分擔,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又被告洪淵勝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之工 作、尚有小四及小一之小孩待扶養;被告郭偉賢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有室內裝璜木工之固定工 作、尚無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淵 勝所犯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得易科,與修正後之 有關規定不合,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老虎鉗1 支物,為被告洪淵勝所有,且 供上揭事實㈡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淵勝、郭 偉賢上揭事實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淵勝上揭事 實㈠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1 支,非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洪淵 勝於警詢供稱該物係於竊盜現場所拾取(見偵卷二第9 頁) ,已如前述,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洪淵勝上揭事實㈡竊盜犯 行所用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卷查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 郭偉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 被告郭偉賢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觀後效。併諭知被告郭偉賢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鑫 漢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郭偉賢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事項:
被告郭偉賢應給付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郭偉賢應自民國102年8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期),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匯款至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
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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