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瑟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之「前因商店竊盜等案 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竊得財物(新臺幣)欄第1 至2 行之「 項鍊1 條、戒指3 個」應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
二、核被告孫瑟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 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 犯行,所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部分業經其等領回(分見偵 卷第65頁至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患有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43頁之臺安醫院 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建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之刑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載犯行各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4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3 罪乃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惟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該2 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