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源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蔡坤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口甫右轉接近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行人動向,適有違規未行走該處行人穿 越道上而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旁以穿越道路之陳金枝,蔡 坤源所駕駛之計程車遂撞及陳金枝,陳金枝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嗣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陳金枝送醫 急救,蔡坤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者前,即在醫院當場向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 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惟陳金枝延至101 年10月16日2 時12分許,仍不治死亡。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蔡坤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0日 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同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 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安全之閃避措 施,以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撞擊徒步行走之被害人陳 金枝,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因撞擊力道過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害人當日穿越道路之際, 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行人穿 越道附近100 公尺範圍之內,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100 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然此違規並無礙於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蔡坤源君駕駛營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行人陳金枝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道路部分與本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係 屬一般違規,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2 年1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業如前述 ,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即在被害人急 救之醫院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 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 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致被 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惟尚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因病多次住院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