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2年度,28號
SLDM,102,審交簡上,28,2013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健
上列上訴人因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5 日所為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俞○邦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俞○邦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余○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俞○邦」,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少年俞○邦(年籍資料詳卷)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僅科處拘役20天,量刑顯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犯後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 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 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騎乘車輛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 、2 期分期金共 6,000 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匯款單據2 紙附於本院卷可 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依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 意願,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