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王丕幸、王羅美菊、王淑臻、王丕有及王丕翰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共十一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威宏匯款至被害人家屬王丕幸、王羅美菊、王淑臻、王丕有及王丕翰所指定之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羅美菊)。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正自第 2 車道」前應補充「亦於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等 文字;第11至12行所載之「不治死亡」前應補充「於101 年 8月11日下午8時19分 」。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參照);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見士檢101 年度相字第516 號卷第19頁),被告為合 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被害人王建上騎乘腳踏自 行車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終致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先後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 4177—VZ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 腳踏自行車變換方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2 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就事故發生雖 與有過失,亦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被告刑責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 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佐(見士檢101 年度相字第516 號卷第22頁),應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之生 命斷送,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依約給付第一 、二期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經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收訖無訛(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 56 萬 元,如前所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將調 解內容所應履行條件之餘款44萬元,按主文所示給付期限、 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