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李金鸞告訴被告陳健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健亨於本院民國 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葉李金鸞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葉李金鸞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 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葉李金鸞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