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0號
SLDM,102,交易,40,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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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守文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 路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於對向之「中國石油文林路加油站 」加油,本應注意轉彎前應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前開規定之情形,詎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 高慶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裴郁庭, 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高慶峯裴郁庭人車倒地,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又 江守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俊博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
二、案經裴郁庭告訴、及高慶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 「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



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 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固無證據能力,惟上 開證人已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之陳述,苟前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又上開證人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已相隔案發時點 達1 年,足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記憶應較本 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 所為上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 其等所為上開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 參以其等證述內容,涉及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其等 證詞對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 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符合前 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之陳述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5 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7-50 頁),係經檢 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 由該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等文書,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王俊博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 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 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 另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 上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被告雖質疑車禍發生後,現場 處理警員要求伊將車輛移駛至加油站後,才予以製圖,該交 通事故現場圖未能顯示當場狀況云云,惟證人即警員王俊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任何職?)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時間大約8 年。」、「(問:有無請雙方移動車輛後再 蒐證拍照?)我到現場時,機車在如偵查卷第28頁照片所示 位置上,至於計程車的位置,經我詢問文林所警員,因為當 時交通流量大,所以經以粉筆在現場道路上畫出位置後,就 請被告將車輛移進加油站。我現場圖的位置,是根據文林所 警員地上標示的位置所為測量繪製。」、「(問:…文林所 警員以何方式幫被告車輛定位?)文林所警員以粉筆標示計 程車4 個車角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4-35 頁),且被 告亦承認肇事前在黃網線上準備左轉(本院卷第33頁正面) ,核與現場圖所顯示之位置、行向均相吻合,參以告訴人高 慶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計程車的位置有無標示?係 何人標示?)當時我機車倒地,印象中計程車的位置是如同 偵查卷第20頁事故現場圖的位置。我印象中有看到警察過去 ,好像有在畫線。」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堪認警員 王俊博係具有處理交通事故經驗及專業之員警,且其為前開 文書之填寫、繪製,均有所根據,經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 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車禍現場難以重建,實有 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復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8-30 頁、本院卷第 20-26 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守文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慶峯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要左轉進加油站,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是告訴人高慶峯車 速過快又逆向騎乘,才會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 於對向之「中國石油文林路加油站」加油,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適有告訴人高慶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裴郁庭,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人車倒地,告訴人高慶 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王俊博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 32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所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36-39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5-16 頁、第20-21 頁、第24-25 頁、第26-30 頁、本院 卷第20-2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指稱係告訴人高慶峯超 速逆向騎乘所致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被告前開 辯解並不足採: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峯於案發當日15時8 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接 受警詢時陳稱:「我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我看 到對方563-CY向左切要進加油站,我也向左閃避,但對方 563-CY把整個車道都佔滿,我有按喇叭並減速,但仍以我機



車前車頭擦撞對方的左前車頭而肇事。」、「(問: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先 減速,再煞車。」(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士林區文林路 75 號 前,我騎K2Z-810 號重機車載裴郁庭,我直行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車子當時停在路旁,且被告車頭偏左,我在被 告後面要直行超越被告,超越前我有按二聲喇叭,準備從左 側超車直行,被告當時車輛是停著的,我以為他要讓我過, 我從他左側超車,沒想到被告突然左轉,就撞到我,我及裴 郁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載告訴人裴郁庭要回家,從文林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我大概經過加油站即事發地點上一個路口時,加 油站路口有兩個網狀線,我在上一個網狀線時看到計程車停 在下一個網狀線右側路邊,計程車沒有打燈號,我不曉得計 程車要做什麼,所以我按了兩聲喇叭示意我要直行。計程車 沒有動,所以我就直行,然後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擋住車道 ,所以我往左邊閃,仍閃避不及,因為右邊是行人道,我只 能往左邊閃,結果就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後,我機車 往左邊亦即對向車道滑行,導致我與告訴人裴郁庭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 即告訴人裴郁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坐在高慶峯機 車後座,由文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我有看到右前方有輛計 程車停在路邊紅線,旁邊是黃網線,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打方 向燈,我以為該車是要暫停,我與告訴人高慶峯機車就繼續 直行,告訴人高慶峯有按喇叭,後來計程車突然左切,我們 機車為了閃避計程車有往左邊閃,但閃避不及,就與計程車 發生擦撞…」等情(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互相吻合;參酌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最後停止位置係文 林路75號前之黃網線上,被告車輛行向呈現左轉狀態,告訴 人高慶峯機車係前車頭有撞痕,被告車輛則係前保險桿掉落 等事證,堪認證人高慶峯裴郁庭前開證詞,可信度甚高, 足認證人高慶峯騎乘機車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 ,並未見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因未能預料被告車輛行 向,乃鳴按喇叭並減速,欲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越,惟被告車 輛仍進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2、又被告自陳其係行駛到轉彎的地方,始打左轉方向燈,車子 回正的時候方向燈消失,轉彎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高慶峯騎 乘之機車,也沒有聽到機車喇叭聲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 ),可見被告轉彎前,並未提前且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亦 未注意同向後方之來車動態。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高慶峯



速逆向騎乘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逆向騎乘情事(本院卷第36-39 頁),且告訴 人高慶峯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問:肇事時當 時行車速率多少?)時速50公里。」(偵查卷第23頁),又 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時稱:「…我當時時 速約50公里,我沒有逆向。」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偵 查卷第49頁),前後所述一致,當屬可信,況被告於肇事前 既未發覺告訴人高慶峯騎乘之機車,又如何得知告訴人高慶 峯逆向騎乘?又依本件現有事證並未顯示告訴人高慶峯當時 有超速逆向騎乘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指述,尚難採認。3、綜合上述情節,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於轉彎前提前並持續 顯示方向燈、未禮讓注意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高慶峯騎 乘之機車,致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慶峯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事。
(三)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 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肇事地點雖係一般道路,然該地點位於繁華知名 之士林夜市附近,道路非寬,車流量非少,被告自可預見 同向後方可能有來車,且後方來車未必得以預料前車將左 轉進入加油站,自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該規則第102 條 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提前且持續 顯示左轉方向燈,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 裕之空間及時間足以反應前車欲左轉,而採取必要之行車 安全措施,並禮讓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被告領有營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高慶峯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致人車倒地,告訴 人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 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略以:「…事故前江守文君營小客車、高慶峯君普通 重型機車同為沿文林路北向南行駛之車輛,江守文君營小 客車在右前,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後。江守文君營 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駛入文林路75號對面之加油 站時,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雖江守文君稱其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左 後方確認沒有車輛,惟事故地點非屬彎道路段,江守文君 應無不能注意左後方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態之情 事,研析江守文君營小客車於左轉彎前未確認左後方完全 無來車即進行向左轉向之操作,並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綜上研判,江守文君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雖江守文君於相關談話紀 錄及到會陳述均指稱高慶峯君有逆向超速行駛之情形,惟 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 情事,故高慶峯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鑑定意見:一、江守文駕駛563-CY號營小客車:向 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高慶峯騎乘 K2Z-81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8- 50 頁),均與本院同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左轉之過失所致。
(五)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以釐清告訴人 高慶峯案發時騎乘機車之速度一節,惟依現存卷證資料, 鑑定機關得否據以重現上情,已堪存疑,況本案事實已臻 明確,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從而,被告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於轉彎前持續顯示方向 燈、未禮讓注意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高慶峯騎乘之機 車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受傷。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江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 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俊博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27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其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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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