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建福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建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56年間, ,購買臺北市○○段○○○○○段000 ○000 號六筆連號土 地(下稱原購土地),並借用甘南清名義,而將上開土地均 登記為甘南清所有。東光公司與甘南清之間,因而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依此契約關係本旨,甘南清為處理東光公司 原購土地之登記事務,須提供自己名義,以供借名登記,甘 南清並因此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於上開土地之附隨義 務,以達契約目的。
二、嗣甘南清於民國60年10月24日死亡,東光公司與甘南清之繼 承人甘建福、甘建成均明知上情,而未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甘建福、甘建成並共同簽署承諾書,表明認同原 購土地均為東光公司所有,甘建福、甘建成與東光公司因而 有承受延續原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真意,惟仍用甘南清之 名義登記,直至80年10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改以甘建福 、甘建成之名義登記為原購土地之所有人。其間原購土地並 經地籍圖重測合併記載,其後再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甘建 福基於土地登記人名義之地位,乃經領回抵價地程序,於89 年1 月21日取得內湖區安康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係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而為係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甘建福明知係爭土地係本於先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取得, 基於原借名契約關係之本旨,於處理係爭土地之出借名義登 記事務時,仍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於系爭土地之附隨 義務,竟意圖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 )之不法利益,違背其於借名登記契約之任務,於96年7 月 2 日將係爭土地為第一商業銀行有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 億8 仟4 佰萬元,用以 擔保甘霖公司對第一銀行可能發生之債務,進而使係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降低,致生損害於東光公司。
四、案經東光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交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爭執證人甘錦祥、甘錦裕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聽聞係爭 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所爭執證人甘錦祥、甘錦裕聽聞他人就係爭土地 所有歸屬之證詞,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係爭土地於96年7 月 2 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係爭土地乃伊基於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而原始取 得,伊本有處分權限,且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只要擔保之 債務能夠如期清償,並無損害可言;更何況,在區段徵收之 前,被徵收之土地係被告之父甘南清以自有資金所買受,並 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惟查:
(一)被告之父甘南清以其名義,於56年間買受臺北市○○段○ ○○○○段000 ○000 號六筆連號土地,嗣甘南清於民國 60年10月24日死亡,直至80年10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改以甘建福、甘建成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其間上開土地並經地籍圖重測合併記載,其後再經政 府辦理區段徵收,甘建福因上開登記人名義,乃經領回 抵價地程序,於89年1 月21日取得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登記,而為係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上事實,有相關 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一第4-31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3 月8 日北市地開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01 頁), 應可認定。
(二)被告本人於偵查中曾供陳:原購土地出售所得,要分給東 光公司股東,此為其父甘南清曾經答應過其他股東之事等 語(偵8059號卷第15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模糊其 詞稱:「這是我父親有跟我們講,如果這塊土地是他買的 ,但是賣的話,可以分一部分錢給股東」(本院卷二第14 3 頁背面)。但無論如何,由上開被告轉述甘南清之話語 可知:甘南清就原購土地並非單純以其個人資金所購置, 否則應無出售時,須與其他股東分享出售價金之理。
(三)被告曾於79年間,與甘建成共同簽署承諾書乙份,其內容 略以:「立承諾書人甘建成、甘建福等為先父甘南清名下 原地號台北市○○段○○○○小段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等六批土地(如附明細表),自原取得時 ,係屬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 建成、甘建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 所有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土地明細:(略 )立承諾書人甘建成、甘建福」(他字卷一第32頁)。此 份承諾書,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 144 頁、他字卷二第146 頁)。由此可知,原購土地原雖 以甘南清名義登記,但實際上係由東光公司出資,東光公 司與甘南清間,應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依一般社 會常情,此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甘南清除提供自己名義 ,以供借名登記外,並因此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附隨義務。此因土地設定負擔後,必然影響其交易價值,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安排,否則將進而妨害借用人隨時取回 土地後之所有權完整性,違反借名契約關係之目的。(四)係爭土地之地價稅曾有多年由東光公司撥款提供予被告繳 納,此項事實,業經東光公司之會計林麗英於本院結證屬 實(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亦有東光公司提出多年 之地價稅撥付彙算表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3-53 頁), 其中98年度之彙算表上,甚至有被告本人在領款人簽收欄 上之親筆簽名(他字卷一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其事,僅辯稱:東光公司撥付地價稅,係源自於公司 欠股東的錢;每一年的地價稅都是從股東往來支付,40幾 年來,地價稅就是這樣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 、143 頁)。然究竟是如何的「股東往來」原因,導致東 光公司必須每年撥付款項支付係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僅 含糊答稱:「好像是有部分是賣房子,是股東跟人家合建 去賣房子,賣房子的錢拿到公司,這很複雜」(本院卷第 143 頁),而無法為詳盡之說明。觀諸彙算表上撥付地價 稅之金額,均達百萬餘元之譜,而非零頭小額款項,倘確 有實在之「股東往來」,被告焉有無法合理說明之理?相 形之下,證人林麗英所證:因係爭土地實為東光公司借用 甘建福名義登記之土地,所以每年須由公司撥付地價稅等 情,自屬較合情理,而可採信(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 於辯護人質疑東光公司也是以「股東往來」列帳,而非以 應有之稅捐科目列帳(本院卷二第153 頁),此乃因借名 登記,無法以適當之會計科目列帳,證人林麗英之證詞中 ,就此已有明確說明(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自不能
以此反認為從無合理說明緣由之「股東往來」為真實。(五)承前兩點說明可知:原購土地本係由東光公司出資,借用 甘南清名義登記,東光公司與甘南清之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甘南清死後,被告與甘建成因繼承而取得原 購土地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但因東光公司、被告與甘建成 之間,對原先之借名契約關係,均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簽署承諾書表明原購土地均為東光公司所有,且 繼續由東光公司負擔稅捐,直至原購土地遭徵收,轉為係 爭土地之後,仍維持此一模式而相安無事,足認東光公司 與被告、甘建成在甘南清死後,有意由被告與甘建成承受 延續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直至原購土地,因徵收發給抵 價地轉為係爭土地由被告領回,仍由被告與東光公司繼續 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基此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 係爭土地自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之附隨義務,其情 形與前述甘南清與東光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同。(六)被告為擔保甘霖公司對第一銀行可能發生之債務,於96年 7 月2 日將係爭土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3 億8 仟4 佰萬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 0 年9 月16日以北市中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檢 送係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全案卷影本附卷可查(他字卷 一第63-77 頁),其事實自可認定。係爭土地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後,倘債務人有債務清償遲延情事,抵押權人 將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是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無論 債務人是否已實際借款,或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遲延,均將 因未來有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造成影 響其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土地所有人有所損害。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即指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 以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供個人貸款,已減損該土地之價值 ,自已生損害於公司,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事後有提供 擔保、支付利息並已償還借款,並未生損害於公司云云.. . ,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可供參考。被告所辯: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只要擔保之債務能夠如期清償,並無損 害可言等語,自不足採納。
(七)被告違背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義務,將係爭土地為 甘霖公司設定抵押權負擔,甘霖公司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 理由,可享有此項擔保利益,是被告有為甘霖公司不法利 益之意圖,當亦可認定。
(八)至於被告辯稱:係爭土地係伊基於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而 原始取得,伊本有處分權限云云,單就所有權之形式上觀
察,固屬無誤,但被告在形式上是否有處分權限,與被告 是否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係屬二事,不能謂被告 有形式上之處分權,即可置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於不顧 。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加以處分, 須擔負背信罪責,此於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及85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均可供遵循。(九)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1.上開承諾書僅是兄弟間承諾之 表示,不能解為東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意思合致;2.東 光公司並不能舉證原購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且其既非以 費用項目支付係爭土地之地價稅,即不能用以推論係爭土 地為東光公司所有;3.東光公司原始股東間藏有共同基金 ,在會計科目上隱藏在「股東往來」乙欄,故被告簽收領 取地價稅款,並無證明價值;4.借名登記之借用人多係為 更高利益目的,而放棄名實相符之物權歸屬,而改以契約 債權之方式保有其利益,自須承擔一定風險,如再肯認其 享有名實相符之利益,形同鼓勵名實不符之狀態(本院卷 二第152-154 頁)。然查:
1.上開承諾書雖因僅有被告與甘建成之署名,而無法直接認 定為東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書面,但由承諾書內之事實 記載,卻可用以作為認定原購土地原始購入時實際出資者 之證據,此已如前述。再者,其亦可為作為被告主觀上認 知之佐證,故並不因該承諾書非屬一般書面合約,即可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2.東光公司雖然無法提出原購土地之出資證明,但原購土地 購買時間遠在56年間,連辯護人亦自承如此要求,失之過 苛(他字卷二第179 頁)。本件既有承諾書,復有前開證 人林麗英之證詞,及相關地價稅之撥付證明(他字卷一第 33-53 頁),有關被告與東光公司間就係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在證明力上,應認已臻明確。至於東光公司 何以用「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支付地價稅之原因,亦 已詳如前述(見前述理由二、㈣),此並不影響有關借名 登記關係之認定。
3.辯護人所稱東光公司原始股東間藏有共同基金乙事,並無 實據可供查明,更遑論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認為有以共同基 金購買原購土地乙事。更何況,早年因未實施兩稅合一, 故當時之公司故意保留盈餘不分配,並以「股東往來」作 為調節科目之事,固然時有所聞,但此仍無法合理解釋原 始股東間之共同基金,有何必要均藏於東光公司之帳目中 ,而不另行立帳往來。凡此,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刑事法益保護與民事法律保障本非完全相同,借名登記之 借用人,在符合刑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下,縱享有法益 保護,亦不必然能將權利歸屬之風險降低至零。以此本案 而言,東光公司仍存有甘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致第一銀 行拍賣係爭土地而喪失取回土地之風險。是給予其刑事法 益保護,並不必然鼓勵「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反而在 此情形下,強認不應保護東光公司之法益,不但於刑法之 背信罪規定不符,且將放任破壞社會人際間之彼此託付信 任,而有害司法正義。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爰審酌被告近十年來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見本 院卷二第144 頁),有多年經商投資經驗(見他字卷二第 135-137 頁);所為本件犯行,係利用長年來與東光公司間 之信賴關係,以及相關直接事證已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尋覓 ;所造成之損害為設定有3 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但尚未 有發生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 其他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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