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4號
SLDM,101,訴,304,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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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開平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左鳳崗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江品諺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被   告 陳子鎮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劉耀明
      左鳳順
      胡文昌
      王煜仁
      鄭清源
      陳楷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丙○○、戊○○、甲○○、卯○○、申○○、丁○○、丑○○、乙○○、酉○○、午○○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綽號「大將」)得知臺北市政 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 北市停秘字00000000000 號函公開招標「101-104 年度委託 廠商拖吊」,並預定於同年8 月30日開、決標,竟與丙○○ (綽號「左董」)、戊○○(綽號「小陳」、「小江」、「 江董」)、甲○○、卯○○、申○○(綽號「阿標」)及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 意聯絡,於(一)同年7 月中、下旬及8 月初某日,由丙○ ○指示壬○○3 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 景明拖吊保管場」(下稱景明保管場),要求該保管場管理 者趙彩七支持丙○○取得本採購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 ,但均因趙彩七事先躲避而未果;(二)同年8 月初某日, 由壬○○引介丙○○帶同戊○○、申○○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勝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輪公司)實際負 責人辰○○出資並委由未○○(綽號「王哥」)經營之「成



功拖吊保管場」(下稱成功保管場)後,由丙○○要求未○ ○代為邀約於97年間之各個停管處公開招標「98-100年度委 託廠商拖吊」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商討共同圍標本案採購,但 因未○○不願配合而未果;嗣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丙○○ 復帶同戊○○、申○○前往成功保管場,且由申○○質問未 ○○何以未應丙○○之要求而邀約各該廠商,並對之陳稱需 選邊支持辰○○或丙○○云云;迨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丙 ○○復帶同戊○○、申○○前往成功保管場,且申○○再度 要求未○○表態支持丙○○,惟因未○○仍未給予肯定答覆 ,申○○遂徒手搥打未○○胸部(未成傷),且揚稱若不配 合,將找竹聯幫幫眾至成功保管場內放火燒車,可再給3 日 考慮時間云云,致未○○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報警處理 ;(三)於同年8 月16日,由丙○○指派甲○○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合江拖吊保管場」(下稱合江保管場 ),要求該保管場現場管理者戌○○支持丙○○取得本採購 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且揚稱若不支持,縱使得標亦 無法營運云云,致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四)於 同年8 月16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丙○○指派壬○○、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民權拖吊保管場」(下稱民權保管場) ,要求該保管場守衛子○○代為轉達負責人林定勇支持丙○ ○取得本採購案之「中正、萬華區」部分;(五)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由丙○○指派壬○○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 號「撫遠拖吊保管場」(下稱撫遠保管場) ,要求該保管場管理者庚○○支持丙○○取得本採購案之「 中正、萬華區」部分,但因庚○○未允諾而未果,嗣丙○○ 復指示卯○○多次電詢庚○○意願而均遭拒絕後,竟又指派 甲○○、卯○○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2 時53分至4 時12分間 ,前往撫遠保管場,再度勸說庚○○,且由甲○○向之揚稱 :聽說上週成功保管場有遭砸車云云,致庚○○心生畏怖危 害其安全,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圍標該採購案,因認被告壬○ ○、丙○○、戊○○、甲○○、卯○○、申○○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以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丙○○、戊○○、甲○○、卯○ ○、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丙○○ 、戊○○、甲○○、卯○○、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景明保管場負責人 趙彩七、證人即成功保管場現場負責人未○○、證人即成功 保管場拖吊班長張志誠、證人即民權保管場守衛子○○等人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景明保管場櫃檯人員林 慧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勝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辰○○、證 人即合江保管場現場主任戌○○、證人即撫遠保管場現場負 責人庚○○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報告(被查訪人趙彩七2 份、被查訪人 子○○、蘇嘉豪【起訴書誤載為蘇家豪】、戌○○、庚○○ 【起訴書誤載為吳菁山】、辰○○各1 份)、民權保管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撫遠保管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地台地圖分析1 份、 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一隊偵辦丙○○等人涉嫌圍標案基地台分析報告1 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案號0000000 號採購案開標/ 決 標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丙○○、戊○○、甲○○、卯○○、申○ ○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犯行或恐嚇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伊雖有前往民權保管場、撫遠保管場、景 明保管場,並在撫遠保管場見到庚○○,但伊都是只為了探 消息才去,並不是丙○○要伊去的,且伊到景明保管場、民 權保管場都沒有見到老闆,而戊○○只是載伊去民權保管場 、撫遠保管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卷二第69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⒈關於趙彩七部 分,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壬○○僅前往景明保管場,且亦未與 趙彩七接觸,自與暴力圍標犯行無涉,⒉關於未○○部分, 證人未○○一再強調其不參與投標,而申○○之事,僅係商 談債務時較大聲說話,更與暴力圍標無涉,⒊關於戌○○部 分,依證人戌○○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 且證人戌○○所述情節,僅係甲○○等人與戌○○討論標案 ,並無使戌○○有何害怕之話語或動作,自與暴力圍標構成 要件有違,⒋關於子○○部分,起訴書僅認定請子○○轉達 ,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據證人子○○於審理時 所證,被告壬○○充其量僅請子○○轉達說要找老闆,並未 談及任何標案的事,子○○亦無轉達老闆,還證述伊不知道 自己為何是被害人、伊並無被害的感覺等語,更係與暴力圍 標構成要件有間,⒌關於庚○○部分,證人庚○○當庭無法 指認被告壬○○,顯見庚○○對被告壬○○並無深刻印象, 則被告壬○○應無對庚○○有違任何暴力圍標犯行,縱有去 找庚○○討論標案,庚○○亦明確證稱不會害怕,亦見被告 壬○○顯無暴力圍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 ㈡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去成功保管場,沒有去過起訴書所 載的其他拖吊保管場,也不認識戌○○、林定勇、庚○○, 伊沒有要標「中正、萬華區」委託廠商拖吊部分之採購案( 以下簡稱「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也沒有請 其他人去其他拖吊保管場探詢其他人有無意願標取該「中正 、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況且成功保管場是伊與辰○ ○一起標下來的場,未○○只是伊手下的員工,成功保管場 要表態要不要標的人是辰○○不是未○○,伊怎麼可能請未 ○○幫伊標場,100 年8 月20日當晚是因為未○○欠伊錢而 起口角,申○○突然跑進來幹譙未○○,但都沒有任何人要



打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卷二 第69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丙○○沒有要標「中正、萬 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而是壬○○有要標的意願,壬○ ○拜會其他拖吊業者並非被告丙○○所指使,被告丙○○均 不知情,況被告丙○○為成功保管場之負責人之一,被告丙 ○○不可能以砸自己保管場的車子為理由向其他業者恐嚇, 不僅被告丙○○與庚○○、林定勇、趙彩七等人根本不認識 ,且大部分拖吊業者原均無投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 之採購案之意願,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丙○○無 關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第107 頁、本院卷 一第117 頁、卷二第70頁反面);
㈢被告戊○○辯稱:伊雖然有去成功保管場,但只是去找認識 多年的未○○喝茶聊天,伊都沒有去談到「中正、萬華區」 拖吊部分之採購案的事情,100 年8 月20日這天伊並沒有跟 丙○○、壬○○去成功保管場找未○○,未○○作證時也說 這天伊並沒有去,另伊雖然有去撫遠保管場、民權保管場, 那是因為壬○○要去,伊去內湖剛好搭他的車,伊不知道壬 ○○為何去這2 個保管場,伊都沒有跟這2 個保管場的業主 談到「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0頁反面、卷二第69頁);
㈣被告甲○○辯稱:伊雖然有去合江保管場及撫遠保管場,合 江保管場伊是自己在回家路上順道過去的,撫遠保管場則是 伊跟卯○○一起過去的,都不是丙○○叫伊去的,伊去的目 的只是希望如果他們有標到,可以跟伊租成功保管場的地, 因為勝輪公司不再跟他續租了,伊是跟戌○○講說如果戌○ ○沒有場地縱使標到也沒有辦法做,並不是說若不支持縱使 得標也無法營運,伊只是在跟庚○○閒聊時聊到成功保管場 裡面有人喝酒不小心砸車,不是要恐嚇庚○○不去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卷二第69頁),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甲○○前往探訪戌○○、庚○○之動機單純,僅在尋覓 接續勝輪公司之下期拖吊業者,以承租其成功保管場的地而 已,被告甲○○對庚○○講話語氣平常,只是單純聊天,且 其向庚○○所說的是成功保管場拖吊車玻璃離遭擠破一事並 非是說砸車,應係庚○○誤聽,被告甲○○對戌○○所稱「 標得到,亦不一定能做」純係本期多年拖吊業經驗,體會停 車場地難尋之感嘆,殊非意在阻擾戌○○投標,另所謂「借 過一下」原係臺灣地區閩南族群用以懇求他人讓路之客氣用 詞,本乏絲毫強制要脅含意,且據戌○○於審理中所證:甲 ○○講的「借過一下」是叫我們不要去跟他「攪豬屎」,也 就是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標,就不要隨便放空氣故意說要標等



語,並無強迫之情,本案全體被告無一參與「中正、萬華區 」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投標,則究竟何人要投標「中正、萬 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實與被告甲○○無關,檢察官竟 起訴率謂被告甲○○等人以強暴方式圍標該採購案,起訴所 指顯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71頁、第80 至89頁);
㈤被告卯○○辯稱:伊是大安、文山區的業者,並無意願去標 「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故伊不可能去圍別人 的場,伊雖然有跟甲○○一起去撫遠保管場,那是甲○○要 找人再把成功保管場的地租出去,因為伊跟庚○○很熟,甲 ○○才請伊帶他去撫遠保管場閒聊的,閒聊中伊聽到甲○○ 跟庚○○談到成功保管場發生事情,但只是閒聊而已,不是 丙○○叫伊去撫遠保管場的(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 69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並未對庚○○為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卯○○是當天在撫遠保管場內聽甲 ○○聊天才知成功保管場砸車之事,庚○○也作證稱該語並 無恐嚇之意,被告卯○○既無要求庚○○不要投標「中正、 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 ○○就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前往其他保管場之部分有參與或 知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反面、卷二 第71頁);
㈥被告申○○辯稱:伊雖有前往成功保管場2 次,但1 次是去 找丙○○聊天,因為那裡是丙○○的場,丙○○常常在那裡 ,另1 次只是去找丙○○借錢,伊去的時候,丙○○在辦公 室內跟未○○講事情,伊就在辦公室外面等,後來等太久伊 才進去問講好了沒,不然伊改天再來,結果伊就聽到丙○○ 與未○○在爭執,伊才講話比較大聲,但伊並無要打未○○ ,伊也沒有聽到任何談論「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 案之事,該採購案從頭到尾均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卷二第69頁反面)。
五、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0 年7 月20日以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公告公開招標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A )士林及北投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B )中正及萬華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C )大安及文山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D )松山及信義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E )南港及內湖區、101-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 F )中山及大同區之採購案件,採上開6 個標的區分別投標 開標比價方式決標,預定於100 年8 月30日開標及決標,嗣



於100 年8 月30日當日,計有代表晨旺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 彩七、勝輪國際有限公司辰○○共2 家廠商參與上開101-10 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標的區(B )中正及萬華區採購案之 投標,其中勝輪公司因其投標文件未於截止收件期限前送達 停管處而視為投標無效,經審標後,由趙彩七代表投標之晨 旺有限公司得標決標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關於6 標的區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紀錄、押標金支票影本、 投標廠商簽到單、授權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他字第3253號卷第9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 暴、脅迫罪,其犯罪之客體,係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此觀 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如非 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依證人未○○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要標中正、萬華區 的拖吊業務,是在100 年5 月伊就與丙○○講伊以後不要做 中正、萬華區拖吊場,因為那邊經營場地不好找,地租也貴 ,一個月要40、50萬,不好做,當時就表明不做了,因此做 到100 年8 月就停止沒做了,且地租也有糾紛而告上法院, 是在100 年、4 、5 月就決定不做,與丙○○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卷二第3 頁證人未○○ 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合江保管場之現場主任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來找伊之前,伊就 因為中正、萬華區沒有場地可以做而退出中正、萬華區,伊 有跟合江保管場的老闆評估過,老闆有問伊要不要去標中正 、萬華區,伊說不用,因為那邊沒辦法做,100 年8 月16日 甲○○到合江保管場來,他問伊「你們公司有興趣投標中正 、萬華區嗎」,伊當時就回答他說「怎麼可能,我才剛出來 而已,怎麼可能再回去,那邊沒有場地可以做」,甲○○又 說「若是有別人要來標,借過一下(台語)」,伊就說「我 們也沒有要標,借過就借過又何妨」,伊自己對中正、萬華 區拖吊業務沒興趣,因為地租貴的嚇人等語(見偵卷四第42 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 頁),證人即民權保管場守衛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老闆並沒有要標「中正、萬華區 」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伊自己也沒有要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 頁),證人即撫遠保管場股東兼經理庚○○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我們舊金山公司(即撫遠保管場業主)那時候只 有要投標松山區,沒有考慮過要投標中正、萬華區,因為那 區域經營上必須有停車場,該區域停車場不好找,所以沒有 考慮要投標該區(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6 頁),是未



○○、合江保管場業主或戌○○個人、民權保管場業主或子 ○○個人、撫遠保管場業主或庚○○個人,均非有欲參與投 標「中正、萬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廠商至明,依前揭 說明,其等是否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 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犯罪客體,已非無疑。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 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 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 暴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 有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主觀意圖,且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 眠術之行為,始得成立。經查:
⒈被告壬○○坦承在100 年7 月中、下旬及8 月初某日,3 次 前往景明保管場欲找趙彩七等語,然證人即景明保管場櫃臺 人員林慧玲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壬○○並未與趙彩七碰到面 (見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證人趙彩七於警詢及偵查中 更證稱:伊在警詢筆錄中回答說伊僅曾經聽說丙○○要標中 正、萬華區,但實際的事實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五 第254 頁),則被告壬○○既未能見到趙彩七,亦無透過在 場之櫃檯人員林慧玲向趙彩七轉達來意,趙彩七甚至不能確 定、清楚被告壬○○之來意究竟為何,則被告壬○○所辯: 伊僅係為向趙彩七打探是否投標等語,即非無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壬○○前景明保管場欲找趙彩七之行為,遽認被告壬 ○○具有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主觀犯意。況檢察官起訴書就 此均未能指明被告壬○○究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此部分有何施行強暴或脅迫,迫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自難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之以強暴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責相繩。
⒉被告丙○○雖坦承有在100 年8 月初、100 年8 月16日、10 0 年8 月20日前往成功保管場找未○○乙情,被告申○○雖 坦承有前往成功保管場2 次之情形,然據證人未○○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第一次丙○○就是說可 不可以大家坐下來談,就各標各的場就好了,第二次丙○○ 有帶阿標(申○○)及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來,伊講伊就標 伊自己成功場這個區,別的區伊也不會去標,丙○○半年前 就有表示要標中正、萬華區,丙○○第三次來時,丙○○叫 伊看要不要支持他,伊說伊已經不想做,伊做的累了,辰○ ○伊也不做,後來他知道伊沒有支持他,知道伊不想再做這 行(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該次偵訊筆錄之勘驗內容) ,100 年8 月20日當天阿標(申○○)並沒有作勢要打我,



當天發生的事情就是伊與阿標誤會一場而已,那天好像伊剛 好要還丙○○錢,且那天伊講話比較大聲,阿標就叫伊講話 小聲一點,就這樣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3 頁、第244 頁反面),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對未○○施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情形;雖然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丙○○第三次來時,丙○○叫伊看要不要支持他,伊說伊 已經不想做,伊做的累了,辰○○伊也不做,後來他知道伊 沒有支持他,知道伊不想再做這行,旁邊的阿標站起來作勢 要打伊,阿標說伊很臭屁,他沒有講放火燒,意思說伊很臭 屁就作勢要打伊,伊也不瞭解阿標是什麼用意,丙○○跟壬 ○○馬上制止,沒有打到,他們知道伊已經不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該次偵訊筆錄之勘驗內容),然與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確實並無作勢要打他 ,警詢筆錄是唐國強寫好拿來要他直接簽名的之情形不符, 證人即成功保管場拖吊班長張志誠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 只有聽到未○○向警方說,希望未○○明確表態支持丙○○ ,但沒有聽到未○○向警方說丙○○威脅說要燒車,並搥打 未○○的胸部等語(見偵卷四第37頁),可見證人未○○於 偵查中所指申○○作勢要打伊乙節,非無瑕疵,已難輕信, 被告丙○○、申○○均否認有何對未○○威脅稱要放火燒車 、或捶打或作勢捶打未○○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僅憑未○ ○於偵查中所述申○○作勢要打伊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丙 ○○、申○○等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證人未○○於 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釐清被告丙○○或申○○等人並無威脅說 要放火燒車之情,參諸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未 ○○並無向警方說丙○○有威脅說要燒車等語如前所述,則 被告丙○○、申○○等人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且揚稱若不 配合,將找竹聯幫幫眾至成功保管場內放火燒車,可再給3 日考慮時間云云,致未○○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之行為 ,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恐嚇之犯行。復 依本院勘驗證人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 容,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雖確有在 100 年8 月初、8 月16日下午、8 月20日晚間,3 次前往成 功保管場找伊,然第1 次是被告丙○○自己1 人前來,第2 次、第3 次則係與綽號阿標之申○○及一位伊不認識之男子 前來,這3 次被告戊○○都未在場,戊○○從來部會跟伊談 拖吊場,而且100 年8 月那段時間他也沒有去拖吊場找過伊 ,只有之前常去找伊,伊確定戊○○沒有跟申○○、丙○○ 一起去成功場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第 246 頁、卷二第3 至6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這



3 次戊○○確實並沒有來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55頁、偵五 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實不足認被告戊○○有起 訴書所指,與丙○○、申○○共同前往成功保管場之情形。 ⒊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合江保管場之情 形,然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是舊識 ,伊以前當過甲○○的員工,100 年8 月16日那天甲○○到 拖吊場來是問伊等有無意思要標中正、萬華區,就是閒聊打 屁這樣子,因為他自己也有在做拖吊場,像是作市場調查, 問伊等有無意願,因為現在的標案方式採價格標,如果同一 個區域越多人投標,價格就越低,所以他只是來諮詢一下對 那邊有無興趣,伊的印象中,甲○○只是問伊等要標哪裡, 甲○○當時有說「借過一下」(台語),是叫伊等不要去跟 他攪豬屎(台語),也就是說如果伊等沒有要標,就不要隨 便放空氣,故意說要標,因為拖吊場標案歷年來都是固定的 ,伊在偵查中並沒有提到丙○○這3 個字,伊當時好像不是 講「甲○○請我們不要參加標案」這句話,伊只有說甲○○ 有來找我,叫伊不要攪豬屎(台語),叫伊「借過一下」( 台語),但伊沒有提到丙○○這3 個字,因為伊不認識丙○ ○,甲○○當天找伊談時,並沒有說讓伊害怕的話或做讓我 害怕的動作,當天甲○○就是一般聊天這樣的口氣,伊與甲 ○○認識很久了,伊當時覺得搞不好是甲○○自己想要標中 正、萬華區或是朋友想要標才來伊這裡探探口風,問伊等有 沒有興趣要標,甲○○並沒有對伊說「你們就算標了也無法 做」,這句話應該是伊跟甲○○說的,不是他跟伊說的,伊 老闆也不知道甲○○來找伊探口風的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 250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254 頁),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甲 ○○對戌○○要求支持丙○○取得「中正、萬華區」拖吊部 分之採購案,且揚稱「若不支持,縱使得標亦無法營運云云 ,致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云云,然證人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無遭被告甲○○上揭言詞恐嚇之情 形,且依員警查訪報告表之記載,戌○○向警方指稱甲○○ 當時對其表態之內容,實係「如果不支持,就算誰得標也無 法營運,因為該標案最適合的停車場是位於本市○○區○○ 路○段0 號仰德停車場(該場地大、租金便宜、又可省水電 費,是拖吊業最屬意的停車保管場)已在丙○○的掌控之下 」(見偵卷二第77頁),乃係表示若找不到場地,縱使得標 亦無法營運之意,非為恐嚇,實難遽認被告甲○○等人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對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⒋被告壬○○、戊○○固均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6日與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民權保管場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58 頁反面、卷二第69頁),惟據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44分有3 名男子到民 權保管場來,他們一開始是要找老闆,伊回答說老闆不在場 裡,問他們有何事,他們說萬華場的要來拜訪老闆,因為伊 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場內,他們就閒話家常的問伊等現在做的 如何,說伊等挑的場做的很爛,生意有沒有好一點,說七月 快到了,問伊等是不是要繼續做,伊回答是不是要繼續作要 看老闆的意願,老闆很少在場內,後來他們前後不到5 分鐘 就走了,他們並沒有告訴伊等不要去投標中正、萬華區的拖 吊場業務,伊也無將該3 人到拖吊場找老闆一事轉告伊的老 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與民權保管場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壬○○等人前往民權保管場前後只停留不 到5 分鐘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1 頁),證人子○○上 揭所證,應屬實情,是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對子○○ 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又被告甲○○否認有與壬○○等 人一同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民權保管場,而證人即民權保 管場守衛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指認被告甲○○亦有到 場,被告甲○○所辯,核與同案被告壬○○所供:伊是和戊 ○○和另一名男子過去,甲○○並沒有去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8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甲○○有起訴書所指,與 壬○○等人一同於100 年8 月16日前往民權保管場之情形。 ⒌被告壬○○固坦承有前往撫遠保管場找庚○○,被告甲○○ 、卯○○固均坦承有一同前往撫遠保管場找庚○○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69頁),然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認識卯○○,因為是同業而認識,卯○○有多次打電話給伊 叫伊不要去標中正、萬華區標案,100 年8 月16日有3 個人 來問伊萬華區要不要標,他們說有一位左董請他們來,請伊 等不要標萬華區的標案,伊當下沒有回答他們,卯○○、甲 ○○是在100 年8 月24日下午一起來的,談的是不要標中正 、萬華區的標案,有聽到甲○○跟伊談到左董把成功保管場 的車砸了的事情,但伊認為甲○○當時純粹是跟伊聊天,也 沒有就砸車的事情提得很清楚,只提到是他們自己內部股東 的事情,說是他們股東砸的,伊覺得這句話並沒有恐嚇伊的 意思,當天甲○○也沒有任何恐嚇伊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 270 頁至276 頁),則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對庚○○揚 稱:聽說上週成功保管場有遭砸車云云,致庚○○心生畏怖 而危害其安全云云,然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僅係甲○○閒聊提及,並無恐嚇之意,伊亦未覺得害怕 等情,已如上述,實不足以認定庚○○有何遭甲○○等人脅 迫恐嚇之情形。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報 告(被查訪人趙彩七2 份、被查訪人子○○蘇嘉豪【起訴 書誤載為蘇家豪】、戌○○、庚○○【起訴書誤載為吳菁山 】、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地 台地圖分析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 隊偵辦丙○○等人涉嫌圍標案基地台分析報告1 等書證,核 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核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 力,況其中查訪報告等資料均未經被查訪人本人簽名確認其 內容之正確性,此復經證人庚○○、子○○、戌○○等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左 鳳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並非案 發當時之通訊監察內容,僅係案發後渠等就先前流標之其他 拖吊場採購案討論投資、投標之事,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 俱難採為被告壬○○、丙○○、戊○○、甲○○、卯○○、 申○○等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以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壬○○等人係 前往探詢起訴書所指各拖吊保管場業主有無投標「中正、萬 華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意願,然未○○、合江保管場業 主或戌○○個人、民權保管場業主或子○○個人、撫遠保管 場業主或庚○○個人參與投標之紀錄,是未○○、合江保管 場業主或戌○○個人、民權保管場業主或子○○個人、撫遠 保管場業主或庚○○個人,原均非欲參與投標「中正、萬華 區」拖吊部分之採購案之廠商,自均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犯罪 客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等人有何對趙彩七施以強暴 或脅迫,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未○○、戌○○、子○○、庚○○等人有起訴書所載 遭強暴、恐嚇之情形或其他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縱認被告壬○○、丙○○、戊○○、甲○○、卯 ○○、申○○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往起訴意旨所指各拖吊 保管場或探詢投標意願或請求支持之行為,亦無從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左鳳 岡、戊○○、甲○○、卯○○、申○○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 施強暴、脅迫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丙 ○○、戊○○、甲○○、卯○○、申○○等人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壬○○、丙○○、戊○ ○、甲○○、卯○○、申○○等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壬○○、丙○○、戊○○、甲○○、卯 ○○、申○○無罪之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36 巷11樓佛光 山普門寺之會所代表人呂秀英,於100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 49分許,因代表該寺名義參選該會所所屬普門大樓管理委員 會委員而與住戶巳○○等人發生不快而委請丙○○協助後, 丙○○竟帶同丁○○(綽號「阿順」、亦有綽號「左董」) 、戊○○、丑○○、、乙○○(綽號「阿仁」)、酉○○( 綽號「蛙弟」)及午○○(綽號「普羅」)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該大樓5 樓,且以優 勢人力在場旁觀之脅迫方式,終至該日會議無法順利完成而 妨害該大樓住戶(除普門寺外)就該大樓之管理權行使;嗣 丙○○復於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丁○○、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普門寺所經營之「水滴坊茶 藝館」內,向巳○○恫稱:你10個也不夠讓我們打死等語, 且要求巳○○退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致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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