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松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90年3 月5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0年 度毒偵字第4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釋放出所,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6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詎蔡松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貳、理由:
一、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4 號卷第24頁),且其尿液經採 集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2 57號卷第2 頁、第5 頁)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 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 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 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 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 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 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 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 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 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 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 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 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 年3 月5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0年度毒偵 字第4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 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以後,然被告於5 年內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 據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改過,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