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暐
蔡峻銘
林立偉
林家緯
馮益榮
陳澐濤
王欣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79
、12816 、12196 、12197 、13377 、13378 、13379 、13380
、13381 、13405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26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s○○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四十九、五十四至八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四十九、五十四至八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五十至五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五十至五十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Y○○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U○○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十九至四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十九至四十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十四、十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十四、十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戌○○(綽號「文耀」、「阿耀」)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起 ,與藏匿於大陸地區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戌 ○○在臺籌組詐欺集團車手(A 、B 兩組)會計、帳戶等三 組,戌○○乃先後召集同有犯意聯絡之s○○(綽號「小胖 」,自101 年7 月20日加入)、巳○○(綽號「小樹」、「 小六」,自101 年6 月6 日起加入迄同年7 月20日止)、Y ○○(綽號「阿榮」,自101 年5 月15日加入)、未○○( 綽號「阿祥」,自101 年5 月20日起加入)、X○○(綽號 「小麟」,自10 1年6 月22日起加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U○○(原名陳育峰、陳緯倫,綽號「包子」,自101 年9 月15日起加入)、丙○○(自101 年5 月初加入迄同年6 月 18日為警查獲止)、丁世安(綽號「小蝦」,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加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網站之101 、104 、518 等人力 銀行網站上,假冒金融機構行員查核金融卡之設定等理由, 向黃致倫、陳誌嘉、鄭翔文、李龍、李佳玲、謝雨潔、吳澤 源、官益逵、黃柏憲、劉映汝、葉語茜、王祐華、官哲安、 游秉隴(原名游聿生)、少年王○君、卯○○等人取得如附 表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X○○提供自己、U○ ○提供自己及蕭溶漩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 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戌○○直接指示丙○○、X ○○、s○○分別前往新北市地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配、臺 灣宅配通等快遞公司、家樂福大型賣場置物櫃收取由本案詐 欺集團騙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放置於臺 北、板橋火車站、家樂福、京站等大型商場之不特定置物櫃 ,復由車手A 、B 組成員未○○、Y○○、U○○、X○○ 分別前往索取,未○○、Y○○負責測試提款卡(含更改原 設定密碼)是否可用狀態,即直接以工作機轉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金融機構( 本國各家銀行、郵局)等業者或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酉○等80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施以詐術,致使酉○等80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繫集團提款車手巳○○、Y ○○、未○○、丁世安等人,分別前往臺北市、新北市等地 之金融銀行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依 戌○○之指示時、地,分次交付予s○○或戌○○,戌○○ 則給予巳○○、Y○○、未○○、丁世安交付金錢百分之二 款項之酬勞。戌○○則於取得車手巳○○、Y○○、未○○ 、丁世安或會計s○○所交付詐騙款項後,於保留應分予s ○○詐得款項百分之○點五之酬勞款項及自己應分得詐得款 項百分之一金錢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前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71 萬 6, 499元(起訴書誤載為3,850 萬2,715 元)。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酉○等8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先後循線查 獲戌○○、s○○、巳○○、未○○、Y○○、U○○、X ○○、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r○○、k○○、癸○○、鄧佑宸、h○○、C○○、 m○○、辰○○、R○○、卯○○、t○○、y○○、j○ ○、O○○、F○○、B○○、甲○○、I○○、地○○、 D○○、w○○○、甲丁○、b○○、壬○○、c○○、寅 ○○、黃○○、G○○、甲庚○、Z○○、z○○、劉韋伶 、申○○、u○○、L○○、午○○、W○○、宙○○、l ○○、e○○、N○○、f○○、v○○、甲戊○、J○○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p○○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9所載「101 年8 月18日寅○○遭詐 騙」部分,與同附表編號70所載「101 年8 月18日寅○○遭 詐騙」部分,經核乃屬同一事實,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顯屬 重複記載,應先指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戌○ ○、s○○、巳○○、未○○、Y○○、U○○、丙○○等 人就自己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s○○、巳○○、未○○ 、Y○○、U○○、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卷二第191 頁背 面至第192 頁,卷三第11頁、第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己○(見警卷第3 、4 頁)、E○○(見警卷第18 、19頁)、M○○(見警卷第24、25頁)、n○○(見警卷 第31、32頁)、P○○(見警卷第47、48頁)、丑○○(見 警卷第58、59頁)、辛○○(見警卷第62、63頁)、玄○○ (見警卷第67頁)、甲丙○(見警卷第82至85頁)、d○○ (見警卷第88、89頁)、a○○(見警卷第94、95頁)、Q ○○(見警卷第99至101 頁)、S○○(見警卷第115 、11 6 頁)、子○○(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o○○(見警 卷第137 、138 頁)、亥○○(見警卷第153 至155 頁)、 宇○○(見警卷第164 、165 頁)、K○○(見警卷第178 、179 頁)、g○○(見警卷第205 、206 頁)、H○○( 見警卷第247 至249 頁)、庚○○(見警卷第258 、259 頁 )、T○○(見警卷第262 至264 頁)、q○○(見警卷第 311 、312 頁)、己○○(見警卷第321 至323 頁)、V○ ○(見警卷第329 至331 頁)、天○○(見警卷第336 、33 7 頁)、乙○○(見警卷第341 、342 頁)、甲甲○(見警 卷第345 、346 頁)、酉○(見警卷第359 至361 頁)、i ○○(見警卷第365 、366 頁)、甲乙○(見警卷第392 、 393 頁)、丁○○(見警卷第400 至402 頁)、戊○○(見 警卷第419 、420 頁)、A○○(見警卷第425 至426 頁) 、證人即告訴人r○○(見警卷第8 、9 頁)、p○○(見 警卷第13、14頁)、k○○(見警卷第36至38頁)、癸○○ (見警卷第42至44頁)、鄧佑宸(見警卷第52至54頁)、h ○○(見警卷第71至73頁)、C○○(見警卷第77、78頁) 、m○○(見警卷第104 至106 頁)、辰○○(見警卷第10 9 至111 頁)、R○○(見警卷第130 至132 頁)、卯○○ (見警卷第142 至144 頁,偵12196 卷第256 、257 頁)、 t○○(見警卷第147 至149 頁)、y○○(見警卷第158 至161 頁) 、j○○(見警卷第169 、170 頁)、O○○( 見警卷第173 、174 頁)、F○○(見警卷第184 至186 頁 )、B○○(見警卷第192 至195 頁)、甲○○(見警卷第 199 、200 頁)、I○○(見警卷第209 至211 頁)、地○ ○(見警卷第215 、216 頁)、D○○(見警卷第220 至22 2 頁)、w○○○(見警卷第227 至229 頁)、甲丁○(見
警卷第234 至236 頁)、b○○(見警卷第241 至243 頁) 、壬○○(見警卷第253 至255 頁)、c○○(見警卷第26 7 至269 頁)、寅○○(見警卷第273 至274 頁)、黃○○ (見警卷第278 、279 頁)、G○○(見警卷第282 、283 頁)、甲庚○(見警卷第287 至289 頁)、Z○○(見警卷 第294 、295 頁)、z○○(見警卷第299 至301 頁)、劉 韋伶(見警卷第305 、306 頁)、申○○(見警卷第316 、 317 頁)、u○○(見警卷第349 、350 頁)、L○○(見 警卷第369 、370 頁)、午○○(見警卷第373 頁,少連偵 61卷一第258 至261 頁)、W○○(見警卷第376 、377 頁 )、宙○○(見警卷第380 至382 頁)、l○○(見警卷第 385 、386 頁)、e○○(見警卷第388 至389 頁)、N○ ○(見警卷第396 至398 頁)、f○○(見少連偵61卷一第 341 至343 頁)、v○○(見警卷第407 至410 頁)、甲戊 ○(見警卷第412 、413 頁)、J○○(見警卷第433 至43 4 頁)所述遭受詐騙匯款之情節、同案被告即共犯X○○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犯案情節(見偵12196 卷第117 至124 頁,偵13405 卷二第27至30頁,偵13377 卷第34、35頁)均 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詳 附表),及臺灣宅配通貨件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寄貨單據(見他2400 卷第21、22、139 、141 頁,偵12196 卷第266 頁,偵1340 5 卷二第108 、128 、136 頁)、陳誌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他2400卷第33至35頁)、黃 致倫之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件及印鑑資料(見他24 00卷第63至66頁)、鄭翔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身分證件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7879卷第32至34頁)、李佳玲之中信銀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據點表(見偵7879卷第36至41頁)、李龍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印鑑卡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7879卷第42至45頁)、李龍 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879卷第46至52頁)、李龍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變更地址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61卷一第29至31頁)、蒐證照片8 張(見少
連偵61卷一第45、46頁)、黑貓宅急便貨件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貨單據(見少 連偵61卷一第147 、170 頁,偵13405 卷二第43、95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12196 卷第7 頁)、ATM 提款機 影像檔翻拍照片2 張(見偵12196 卷第134 頁)、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101 年12月5 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 緯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自98年6 月6 日至101 年12月4 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及該帳戶101 年9 月18日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資料明細( 見偵12197 卷二第1 至11頁)、劉映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12197 卷二第12至17頁)、蕭溶漩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 卷二第56至65頁 )、劉映汝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 197卷二第66至72頁)、游聿生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見偵12197 卷二第73至83頁)、劉映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12197 卷二第84至91頁)、官哲安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12197 卷 二第93至95頁)、吳澤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 卷二第96、 101 至156 頁)、X○○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 卷二第97至10 0 頁)、X○○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簡易型分社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卡及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見 偵13378 卷第10至11頁)、X○○之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13 379 卷第11至13頁)、被告U○○提出之ATM 自動提款設置 處所照片28張(見偵13 405卷一第31至39頁)、王祐華之郵 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見偵13405 卷二第36頁)、黃柏憲之中 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往來明細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13405 卷二 第94、97、98頁)、官益逵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3405 卷二 第105 至108 頁)、官哲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3405 卷二第268 至 27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1 年10月26日101 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緯倫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影像及自開戶起
至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3 至116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 年10月26日豐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陳育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1 年交易清單(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 7 至120 頁)、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1 年12月12日彰安 南字第00000000號函附謝雨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時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23 至131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分行101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B 中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官益逵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8 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葉語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蕭溶漩所有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 5 頁)、官益逵所有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 167 頁)、王佩君所有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170 至172 頁)、卯○○所有中華郵政龍潭烏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王祐華所有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游聿生所有中華郵政臺北 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戌○○、s○○、巳○○、未○○、Y○○、U○○、丙 ○○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渠等犯行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戌○○、s○○、巳○○、未○○、Y○○、U○○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戌○○、未○○、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 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就其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1至38、54至8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戌○○ 、未○○、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
20、39至4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戌○○、未○○、 Y○○、U○○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其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3、50至5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戌○○、 未○○、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U○○就其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6至20、39至4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戌○○、 未○○、Y○○、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14、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 被告戌○○、未○○、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 、4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57)、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50)、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70)、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85)、77(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81、82)所示之犯罪,均係被害人受一次詐術之實行 ,而陸續匯款予不同人頭帳戶,核屬實質上之一罪,起訴書 附表均將之依不同人頭帳戶而分裂為數次犯行,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被告戌○○、s○○、巳○○、未○○、Y○○ 、U○○、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戌○○、s○○、巳○○、未○○、Y○○、U ○○、丙○○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 與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 詐騙款項,對無辜之民眾施行詐騙,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 額非微,其等所為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併酌以渠等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可 獲利益、涉案情節之輕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 告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並與 近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經履行部分賠償之情形,此有 調解紀錄表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158-3 至15 8-4 、164-11、177-4 至177-6 、183 至184 、188-3 至18 8-5 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三第84至86、139 、275 至 281 頁)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各該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起訴意旨求處被告戌 ○○有期徒刑8 年、被告s○○有期徒刑6 年、被告巳○○ 、未○○、Y○○有期徒刑5 年、被告U○○有期徒刑3 年 等,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酌定渠等各自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乃屬被告戌○○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戌○○、未 ○○供明在卷(見偵12196 卷第10、13頁,本院卷三第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均在被告等7 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
三、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26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被害人亥 ○○、㈡被害人t○○關於遭詐匯款部分、㈣被害人S○○ 、㈤被害人o○○、㈥被害人R○○、㈦被害人卯○○等部 分,經核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7、46、40、43、42 、44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入本案審理,而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㈢,及㈡被害人t○○關於 遭詐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均屬另件犯罪,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76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關於被告U○○所涉詐欺犯罪部分, 核與本案起訴被告U○○部分各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應 併入本案審理,而其中關於被告U○○竊盜蕭沂汎(原名蕭 溶璇)之金融卡部分,則屬另件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相關書證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及地點 │及金額 │ │ │
├─┼────┼───┼────────┼────┼────┼──────┼─────────┤
│ 1│101 年05│酉○ │接獲假稱網路賣家│101 年5 │陳誌嘉華│1.高雄市政府│戌○○共同犯詐欺取│
│(│月30日下│ │來電,歹徒稱被害│月30日晚│南商業銀│警察局三民第│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午6時許 │ │人之前交易有誤造│上8 時8 │行南崁分│二分局民族路│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起訴書│ │成分期付款,後歹│分、8 時│行245200│派出所受理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附表誤載│ │徒冒郵局來電稱要│23 分 及│395481號│事案件報案三│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書│為20時08│ │幫被害人解除分期│8 時26分│帳戶2 萬│聯單(市刑大│示之物品均沒收。 │
│附│分) │ │設定,被害人依歹│,在高雄│9,987 元│警卷第358頁 │未○○共同犯詐欺取│
│表│ │ │徒指示止ATM操作 │市大昌路│、黃誌倫│)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編│ │ │轉出共50,862 元 │郵局匯款│土城郵局│2.郵政自動櫃│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 │ │(起訴書附表誤載│ │00000000│員機交易明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 │為50,859元)而被│ │44801 帳│表2紙(市刑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騙。 │ │戶2 萬0,│大警卷第363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4│ │ │ │ │875 元(│頁) │Y○○共同犯詐欺取│
│)│ │ │ │ │起訴書附│3.內政部警政│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表誤載為│署反詐騙諮詢│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 萬0,87│專線紀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2 元) │101他字2400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號卷第74頁)│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2│101 年5 │i○○│接獲假冒奇摩拍賣│101 年5 │黃誌倫上│1.雲林縣警察│戌○○共同犯詐欺取│
│(│月30日晚│ │賣家來電,歹徒稱│月30日晚│開郵局帳│局斗六分局公│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上7 時11│ │被害人之前交易有│上8時6分│戶1 萬8,│正派出所受理│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分 │ │誤造成分期付款,│,在臺灣│989 元 │刑事案件報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 │ │後歹徒冒臺灣銀行│銀行提款│ │三聯單(市刑│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書│ │ │客服人員來電稱要│機匯款 │ │大警卷第364 │示之物品均沒收。 │
│附│ │ │幫被害人解除分期│ │ │頁) │未○○共同犯詐欺取│
│表│ │ │設定,被害人依歹│ │ │2.臺灣銀行自│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編│ │ │徒指示至ATM操作 │ │ │動櫃員機交易│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 │ │匯款而受騙。 │ │ │明細表(市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 │ │ │ │ │大警卷第367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頁)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3.內政部警政│Y○○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專線紀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01他字24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號卷第100頁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3│101 年05│L○○│接到歹徒來電假冒│101 年5 │黃誌倫上│1.內政部警政│戌○○共同犯詐欺取│
│(│月30日 │ │網購業者通知說之│月30日(│開郵局帳│署反詐騙案件│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 │ │前被害人購物因作│起訴書附│戶2 萬9,│紀錄表(市刑│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 │業人員疏失造成約│表誤載為│900 元 │大警卷第36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 │ │定轉帳分期扣款,│15日)晚│ │頁)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書│ │ │要趕快去取消,後│上7 時許│ │2.郵政存摺(│示之物品均沒收。 │
│附│ │ │歹徒再假冒銀行客│,在佳福│ │101 少連偵字│未○○共同犯詐欺取│
│表│ │ │服人員來電,叫被│門市ATM │ │61號卷一第24│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編│ │ │害人到ATM前操作 │提款機匯│ │0 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 │ │取消分期付款的動│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 │作。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Y○○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4│101 年05│午○○│接到歹徒來電假冒│101 年5 │陳誌嘉上│1.內政部警政│戌○○共同犯詐欺取│
│(│月30日下│(起訴│網購業者通知說之│月30日晚│開銀行帳│署反詐騙案件│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午6 時56│書附表│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7 時30│戶2 萬3,│紀錄表(市刑│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分 │誤載為│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分(起訴│990 元 │大警卷第37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 │林怡萱│定轉帳分期扣款,│書附表誤│ │頁)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書│ │) │要趕快去取消,後│載為19時│ │2.新竹縣政府│示之物品均沒收。 │
│附│ │ │歹徒再假冒金融機│43分),│ │警察局竹北分│未○○共同犯詐欺取│
│表│ │ │構行員來電,叫被│在明新科│ │局山崎派出所│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編│ │ │害人到ATM 前操作│技大學內│ │受理刑事案件│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 │ │取消分期付款的動│台灣中小│ │報案三聯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5│ │ │作。 │企業銀行│ │市刑大警卷第│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提款機匯│ │372 頁)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款 │ │3.台灣中小企│Y○○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業銀行存摺(│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101 少連偵字│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61號卷一第2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2 頁)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4.雅虎奇摩拍│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賣結帳資料(│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101 少連偵字│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61號卷一第26│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4 至269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5│101 年05│W○○│接到歹徒來電假冒│101 年5 │鄭翔文溪│1.臺北市政府│戌○○共同犯詐欺取│
│(│月30日晚│(起訴│網購業者通知說之│月30日晚│洲郵局08│警察局士林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上8 時57│書附表│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9 時41│00000000│局文林派出所│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分 │誤載為│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分,在新│503 帳戶│受理刑事案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 │孫怡菁│定轉帳分期扣款,│光醫院提│2 萬9,98│報案三聯單(│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書│ │) │要趕快去取消,後│款機匯款│9元 │市刑大警卷第│示之物品均沒收。 │
│附│ │ │歹徒再假冒金融機│ │ │375頁) │未○○共同犯詐欺取│
│表│ │ │構行員來電,叫被│ │ │2.新光銀行自│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編│ │ │害人到ATM 前操作│ │ │動櫃員機交易│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 │ │取消分期付款的動│ │ │明細表(市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6│ │ │作。 │ │ │大警卷第378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頁)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3.內政部警政│Y○○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專線紀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01 少連偵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61號卷一第27│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6 至277頁)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6│101 年05│宙○○│接到歹徒來電假冒│101 年5 │鄭翔文上│1.臺北市政府│戌○○共同犯詐欺取│
│(│月30日晚│ │網購業者通知說之│月30日晚│開郵局帳│警察局中山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即│上7 時許│ │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9 時57│戶2 萬9,│局大直派出所│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 │業人員疏失造成被│分,在彰│989 元 │受理刑事案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 │ │害人設定批發商,│化銀行提│ │報案三聯單(│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書│ │ │約定轉帳分期扣款│款機匯款│ │市刑大警卷第│示之物品均沒收。 │
│附│ │ │,要趕快去取消,│ │ │379 頁) │未○○共同犯詐欺取│
│表│ │ │後歹徒再假冒金融│ │ │2.彰化銀行自│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編│ │ │機構行員來電,叫│ │ │動櫃員機交易│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 │ │被害人到ATM 前操│ │ │明細表(市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 │ │作取消分期付款的│ │ │大警卷第383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動作。 │ │ │頁)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3.內政部警政│Y○○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紀錄表(101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少連偵字61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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