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
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移由本院
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素雲係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苑」都更案遭拆遷之王家住戶 ,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 巷00號前,因上開拆遷事件與在場施工工人余樹根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走狗」(臺語)等語辱罵余樹根, 足以貶損余樹根之名譽。
二、案經余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 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王素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素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17至18頁),並有被 告之現場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文林苑」都更案拆遷事件,與在場施工之 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採取適當方式處理,竟一時失言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8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身為「文林苑」都更案遭拆 遷之王家住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再 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 頁),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 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 ,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73頁背面),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