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6號
KLDV,99,國,6,2013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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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禾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念祖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 ,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且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102 年2 月26日基普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 頁),於法應 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23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9 月11日自中國大陸大連省進口冷凍紅雪蟹及 牡丹蝦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為美金49,240元、 匯率32.685(換算後為新臺幣1,609,409 元),由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YM HARMONY V-68S輪運 送,提單號碼為Z000000000、運送溫度為攝氏負18度(以下 提及之溫度均為攝氏溫度)、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下 稱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1日抵達基隆港,被告機關即於該 日上午對系爭貨櫃進行抽核查驗,翌日即同年月22日原告開 櫃驗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出現結霜、變色等嚴重失溫情事, 遂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 進行公證檢驗,並向陽明海運公司調取系爭貨櫃電子溫度紀 錄、圓盤溫度紀錄,發現系爭貨櫃於同年月21日被告抽核查 驗之際,溫度異常長達2 至3 小時,且貨櫃內隨處可見被踐 踏之腳痕、斷裂之蟹腿,紙箱發生冰融而變形,系爭貨物因 失溫而生變質、腐敗,無法銷售,幾經努力推銷販賣,屢屢 被拒,無人願意買受。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卻遭 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 賠償系爭貨物損害。
(二)陽明貨櫃站為經申請核准之自主管理貨櫃站,海關退出貨櫃 站,不得恣意干預櫃場管理、運作,其性質已屬私人之場所 領域,此觀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 條第4 項「集散站 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駐庫(站)」規定自 明。海關僅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自主管理業者實施稽核(貨棧 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 辦法第3 條第3 項),此由陽明貨櫃站大門揭示「煩請機動 隊、稽查組關員抽查冷凍櫃前通知陪檢人員,TEL:(00)000 00000」 即足查知,被告自應經櫃場同意並由陪檢人員隨行 方得進入。而系爭貨櫃自港口卸載後進儲陽明貨櫃站,與陽 明貨櫃站間已成立私法上寄託倉庫契約,並非公權力得逕予 管理之行政領域。被告雖辯稱係海關稽查組進行抽核行為, 依據為「基隆關稅局『碼頭』檢查貨櫃作業規定」云云。惟 系爭冷凍貨櫃係存放於陽明貨櫃站,非基隆港碼頭,前者為 陽明海運公司管轄,屬私人領域,後者為基隆港務局、關稅 局公權力轄區,二者並非相同。是以前開作業規定僅限「碼 頭」檢查貨櫃作業始有適用,系爭貨櫃已進儲陽明貨櫃站, 成立私法委託倉庫契約,與碼頭邊、船邊檢查自非相同。再 者,陽明貨櫃站為自主管理集散站,依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 辦法第5 條,陽明貨櫃站具備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 傳輸相關業務,對於貨櫃之進儲、提領、放置位置、異動及 進出棧,有完整電腦控管。因之,系爭貨櫃已受自主管理貨 櫃站管理,被告逕行進入陽明貨櫃站,抽核私人貨櫃,迄未 提出法源依據及貨櫃站同意證明,即屬違法干預人民權利, 顯有不法,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揭示之依法



行政原則。
(三)按搜索係指開拆私人物品,翻箱倒櫃查其內容,海關稽查人 員進入貨櫃站,開啟貨櫃進行檢查,已屬海關緝私條例第10 條「搜索」行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檢查行為,係指 於機場、港邊棧埠之公權力領域內,就進出國境旅客攜帶之 行李、物品、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進行檢查,以利旅客、 運輸物品入出境之通關程序。本件被告人員未經陽明貨櫃站 之同意遽行入內,並撬開系爭貨櫃封條,將櫃內貨物恣意移 動、開拆裝貨紙箱,隨處可見腳印、斷裂蟹腿,已屬干預人 民財產、隱私權之「搜索」行為。退步言之,縱認陽明貨櫃 站仍受海關監管,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海關對整裝貨櫃進行抽核,需由貨主在場拆櫃 ,拆櫃後進行貨物標記、箱數及件數之外觀檢視、核對,此 觀抽核記錄單英文抬頭為「 CHECK AND RE-SEAL RECORD OF TRANSHIPMENT OR IMPORT CONTAINER」(轉口、進口貨櫃之 檢視及重上封條), 非「SEARCH AND RE-SEAL RECORD」( 搜索及重上封條)自明,被告僅得就貨物外觀核對標記、件 數,不得恣意開拆貨物,且需邀同貨主代理人在場,抽核紀 錄單上亦有「船公司或代理行」之貨主代表人簽名欄位,足 證海關明知開拆貨櫃需邀集貨主或其代表人在場進行貨物外 觀檢視。倘有正當理由認有私運情事,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10條於場所管領人見證下,開拆貨物而進行搜查。被告並 未通知貨主或邀集貨櫃場人員在場進行貨物外觀檢視,即逕 自剪斷封條、開拆系爭貨櫃,無正當理由、無搜索票下翻箱 倒櫃進行搜索,於法顯有未合。
(四)系爭貨櫃受檢查後,櫃內紙箱有變形及各種不同損傷,其上 並有鞋印,貨櫃地板上和紙箱上甚至發現斷裂蟹腿,有中華 海事公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出具之公證 報告可稽,足證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抽核行為時,不只將櫃內 紙箱搬出查核,甚至開拆紙箱內貨物。且由系爭貨櫃裝櫃前 貨物照片與被告抽核後貨物溶解、破損照片相互對照可知, 被告於抽核行為時顯非立即關閉櫃門。又依貨櫃歷史動態查 詢表所示,系爭貨櫃係於該日上午9 時34分進入陽明貨櫃站 ,直至該日下午1 時7 分始抽核完畢更換海關封條Z000000000並上傳電腦資料,再參酌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祥瑞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貨櫃有長達2 至 3 小時之期間失溫,與上述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之抽核 時間相符,可見被告於抽核時並未維護人民財產權,妥善照 顧系爭貨物,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9 條誠信原則。
(五)被告雖抗辯其就該日10只貨櫃係依序進行抽核且抽核時間甚



短,並稱係因抽核完畢後,陽明貨櫃站未即時上傳資料,故 不能以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所示傳送時間認定為抽核完畢時 云云,然而,陽明貨櫃站並未自承有未逐櫃輸入之疏失,縱 使封條異動時間,為海關查核完畢、交付抽核紀錄單與陽明 櫃場人員,將之鍵入貨櫃動態庫時間,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 站辦法第8 條、第1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集散站業者應 立即登載、立即傳送電子資料至海關。因此貨櫃歷史動態查 詢表所示之異動動態、異動時間及傳送時間,均為符合上開 法令規範所為之立即傳送動作,綜觀每筆貨櫃所示異動時間 與傳送時間,二時間差距均不超過10分鐘,最多亦會在30分 鐘內立即上傳,與上開需「立即傳送、立即登載」之立法意 旨相符。且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係由主管機關、相關業者將 相關異動狀態上傳至關貿網路系統之貨櫃動態資料庫中(即 櫃動庫)。櫃動庫內記載每筆貨櫃動態、時間,該系統係由 財政部邀集業者所建置,為提供海關、港務局、船公司、貨 櫃場、報關行、進出口廠商隨時隨地控管貨櫃動態,即時監 控、追蹤系統,因之,櫃動庫所記載狀態,具有公開、公示 性,使業者確實掌握貨櫃動態,亦利海關隨時查核即時得知 異常狀態,有效防止走私及逃漏稅,牽連層面廣泛,具相當 之可信性與真實性,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何況縱有理貨 員或司機因交談、用餐、上廁所等事耽擱,所影響者僅為最 末欄位「傳送時間」,對異動時間、動態不生影響。(六)系爭冷凍貨物本需保存於攝氏負18度(以下提及之溫度均為 攝氏溫度)之環境,系爭貨櫃之電子溫度紀錄顯示,該日上 午10時(格林威治時間02:00,與臺灣時間相差8 小時), 被告在系爭貨櫃插電供應冷風下進行抽核,回風溫度竟高達 5.4 度,長達1 小時,對應維持於負18度之新鮮海產,難謂 無損害;其後溫度雖有回降但仍屬異常,無法回復至設定之 負18度,直到是日下午1 時(即05:00),櫃內溫度才回復 正常之負18度。而本件經中華海事公司、傑信公司出具公證 報告,均認為系爭貨櫃於98年9 月21日有貨物因失溫解凍之 情事;鈞院囑託祥瑞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貨櫃之冷凍 系統於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2 時至5 時)有因櫃門 開啟而溫度異常情形,此與卷內圓盤溫度記錄、系爭貨櫃歷 史動態查詢表互核相符。依貨櫃歷史動態查詢表顯示,臺灣 時間9 時34分系爭貨櫃進入陽明貨櫃站,被告自承其約為10 時前開啟櫃門抽核,而紀錄表顯示一直到13時7 分始抽核完 畢更換海關封條,不當抽核時間為10時前至13時7 分前完畢 ,長達2 至3 小時,正與鑑定意見相符。反觀隔日即9 月22 日下午3 時,驗貨關員進行一般貨物查驗約20分鐘之溫度紀



錄,斯時回風溫度負14度,未達設定之負18度雖屬異常,但 查驗完畢關閉櫃門後,次時溫度立即回復到設定溫度,回風 負18.4度,足證系爭冷凍櫃機組運作正常,若開櫃20至30分 鐘後立即閉鎖櫃門,櫃內溫度於次時即立即回復正常。比較 9 月21日及9 月22日之溫度紀錄可知,系爭貨櫃於9 月21日 上午10時進行抽核時,溫度異常升高,回風溫度高達5.4 度 ,溫度異常持續3 小時才回復正常,顯見被告開啟櫃門抽核 時間過長,造成溫度巨幅上升。本案三份公證報告係由不同 之公證機構委派之公證人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各項 溫度紀錄等資料後作出專業判斷,確認系爭貨櫃於被告抽核 期間確有溫度異常現象。系爭貨櫃在毫無遮蔽之貨櫃場,因 櫃門未完全緊閉,導致櫃內溫度異常及冷凍貨物受損,被告 之抽核行為使貨物長時間失溫,且貨物紙箱受冰融化浸濕、 軟爛、破損、塌陷,在貨物上留有泥沙、腳印,此種過當之 檢查手段與系爭貨物是否和貨主申報貨物項目相符之檢查目 的相較,顯屬違法有疏失,且不符比例原則。
(七)被告雖以林昆成之證詞為據,抗辯其抽核時間甚短云云,然 該證人係憑一般狀況臆測、推論本件抽核時間,屬個人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證人 林昆成為執行公務員,有受被告求償之潛在風險,自屬利害 關係人,是其證詞可信性亦顯有疑義,遑論其所述與貨櫃歷 史動態查詢表顯示之時間及公證報告、鑑定報告顯示之內容 不合,更徵其證詞偏頗不可信。倘依被告所述,貨櫃係依序 抽核,則第一櫃抽核完畢更改封條之出站時間為9 時48分, 第四櫃抽核完畢更改封條之出站時間為10時18分,亦即第二 、三、四櫃需於9 時48分至10時18分之30分鐘內查核完畢, 倘一個貨櫃需20至30分鐘之抽核時間,加以往返陽明貨櫃站 及碼頭時間(往返各需5 分鐘),被告理應需80分鐘始能抽 核完畢(5+30+5+20+20),如何能在30分鐘內完成抽核?足 徵被告開啟系爭貨櫃後,並未於30分鐘內抽核完畢,因不明 原因返回碼頭繼續查驗後續貨櫃,且系爭櫃門未予緊閉(甚 或仍有部分關員繼續留下來抽核),始有可能於30分鐘內繼 續將第三、四櫃抽核完畢,同時亦造成系爭貨櫃不正常失溫 。此外,被告雖辯稱當日稽查組係依序開櫃檢視並逐櫃加封 封條,是系爭貨櫃應係在9 時28分至10時3 分間受抽核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只貨櫃是依序檢視,反觀貨櫃歷史 動態查詢表顯示當日抽核第四櫃時間早於第三櫃,封條號碼 竟晚第三櫃一順位,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依序檢視並無足取。(八)依據中華海事公司、傑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及中華海事公 司於101 年7 月17日之回函,足證原告之整批貨物均因失溫



而結霜、變黑,核屬全部均受損。系爭貨物當時雖經原告傾 力銷售,惟均因貨物變質而遭商家退貨,當時均為口頭磋商 ,故無退貨單據。惟原告力求重現當時屢遭退貨困境實情, 數日多方奔走當時退貨之商家,終取得漁市承銷人林麗月淑 、海中天溫泉飯店、黑貓碳烤店故鄉的口味小吃店、裕益 食品有限公司、師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梁幼祥等出具退貨 確認書,確認原告曾將系爭海鮮貨物向其出售,惟因貨物嚴 重退冰失鮮,各商家不約而同皆退還貨物與原告,無法買受 ,足證系爭貨物已無法銷售食用,更無法另作他途使用。且 由原告提出現保存之系爭貨物照片顯示,貨物明顯出現結霜 、變黑情形,核屬全損無疑。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違反者將處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營業執照,原告依法無法繼續 銷售,以免觸法受裁處,僅能將之毀棄,以維國民食品衛生 安全,致受有整批貨物價金之損害。
(九)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需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按運送物喪失或毀損者,其損害 賠償價值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 理利潤在內。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應包含貨物價值全額 即1,631,426元(美金49,690元); 另系爭貨櫃係委託惠眾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報關行)辦理進口手續,關於關稅 、海運費、吊櫃、集中查驗、查驗翻櫃、驗關車資、驗關工 資、報關手續及電腦鍵輸費等進口報關相關費用共 391,046 元部分,原告須向惠眾報關行繳納上開費用,方能領得系爭 貨櫃,因被告之不當查核,使系爭貨物辦理進口程序完畢後 全部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海產價額及報關相關費用等損失, 至為灼明,被告應對此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又因中華海事公 司曾進行公證,原告支出公證費用11,498元,而「公證費乃 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為證明被告不當抽核而委請公證人進行公證之必要費用 ,與被告不當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故因被告執行公權力嚴重疏失, 致原告受有2,033,970 元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起訴求償,自屬有據。惟原告發現系爭貨櫃受有 嚴重損失後,曾與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進行協商,經陽明海 運公司查證,系爭損失非該公司人員所致,然因貨物損害係



在陽明貨櫃站內發生,陽明海運公司基於商業情誼及道義責 任,同意就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補償原告30萬元, 下開請求已將該30萬元全數扣除。
(十)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本應包含貨物價值全額即1,631,426 元, 另受有支付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391,046 元及公證 費用11,498元之損害。本件因被告抽核系爭貨物之行為不當 ,致使系爭貨物嚴重損壞無法售出,原告整體生意週轉不靈 ,陷於經濟困境,經考量龐大訴訟費用無力負擔並慮及三審 訴訟程序費時耗力,故僅以149 萬元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 ,並請法院優先審酌貨物損害數額達149 萬元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若認定貨物損害數額未達149 萬元,則再請法院審酌 關稅、海運費等報關相關費用391,046 元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若就前述二項主張認定有理由之總額仍未達149 萬元,則 再請法院審酌公證費用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陽明海運公司在基隆港口設置貨櫃集散站,係依「海關管理 貨櫃集散站辦法」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故陽明海運基隆港 口貨櫃集散站(進、出口倉)係受被告監管可合法從事經營 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務之貨 櫃集散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得在被告監管之陽明貨櫃 站實施抽核檢查進口貨物,此屬緝私檢查之依法行政範疇, 無違法可言。
(二)海關緝私檢查之目的,係在查緝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走私 活動,以確保關稅法令貫徹、財政收入增加並使稅負公平, 其範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包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 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 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等,而執行緝私檢查之手段 ,則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之 權利;同條例第11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特定人身帶走 私物品,經令其交驗而遭拒絕時,得搜索其身體;及同條例 第10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走私行為業已發生者,得勘 驗、搜索關係場所規定。其中,同條例第10條「搜索」,係 以違反行政罰法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為限,得依規定逕赴關 係場所實施,無須向檢察官或法官請領搜索票。顯然,同條 例第9 條「檢查」係以抽驗為原則,抽驗件數,由海關視貨



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決定,與同條例第 10條「搜索」,係以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 生之前提存在,邀同該場所管領人,逕為全數開櫃逐一查驗 ,截然不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實施 「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000至0000000 號進口重櫃抽核,共10只貨櫃,係不分地點依序抽核。其中 系爭貨櫃為基檢0000000 號,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抽驗櫃門 左側約3 分之1 處、由上往下第7 箱,顯然僅係進行「抽驗 」,至為明確。且依證人林昆成(被告稽查組人員)之證詞 ,亦足見被告之稽查人員係在獲陽明貨櫃站人員通知後,依 同條例第9 條規定實施屬艙單階段進口貨物例行性之檢查; 佐以當日抽查系爭貨櫃後,尚有接續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 00000至0000000號之貨櫃,再參酌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編號 基檢0000000號、貨櫃號碼GATU0000000號之貨櫃離開基隆港 務局之出站時間,可知系爭貨櫃最晚於10時21分(本院按: 貨櫃動態查詢單顯示此貨櫃係於10時18分出站,原告之真意 應係指10時18分)前已檢查完畢、關閉櫃門並上好海關封條 。另系爭貨櫃經抽檢結果,其內裝載物品為「蟹腳」,與原 告報運進口之品名亦無不同,查驗前亦無接獲任何情資認定 有夾藏違禁品之不法事證,則被告又有何依同條例第10條規 定全數開櫃勘驗或搜索系爭貨櫃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既 無全數開櫃勘驗或搜索系爭貨櫃,自無邀同該場所管領人在 場見證之理。被告人員於98年9 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站,係 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對系爭貨櫃實施「檢查」行為,如實記 載於「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上,其程序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三)被告否認稽查組人員於抽核系爭海鮮時有因不當開啟櫃門達 2 至3 小時致系爭海鮮因失溫受損之情事:
⒈證人林昆成已證稱稽查組人員實施進口重櫃岸邊抽核係依序 開櫃檢視,並逐櫃加封流水編號之海關封條後再開立抽核紀 錄單,及在抽查系爭貨櫃後尚接續抽核紀錄單編號基檢0000 000至0000000號等情,另配合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堪信系 爭貨櫃業於當日10時21分(按:原告真意應係10時18分)前 早已查驗完畢,關閉櫃門,上好海關封條。系爭貨櫃溫度紀 錄資料顯示該日格林威治2 時(即臺灣時間10時),其溫度 變化「出風溫度負2.8 度、回風溫度5.4 度、感應器溫度負 9.7 度」,較同日格林威治1 時(即臺灣時間9 時),其溫 度變化「出風溫度負23.3度、回風溫度負18.1度、應器溫度 負17.1度」之幅度大,而呈櫃內溫度有上升情形,惟於同日 格林威治時間3 時(即臺灣時間11時),其櫃內「出風溫度



負17.3度、回風溫度負16.6度」均下降甚多,依經驗法則, 溫度上升如係因櫃門開啟之緣故,於間隔一小時之後,溫度 下降許多,若非櫃門關閉已達相當一段時間之後,何以能使 回風溫度幅度下降達21度之多?足證抽核系爭貨櫃之時間根 本未達1 小時,更遑論有2 至3 小時之久。
⒉原告以系爭貨櫃之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陽明貨櫃站傳送海關 Z000000000封條時間為13時28分40秒,主張被告抽核系爭貨 櫃之時間達2 至3 小時之久云云,然被告已向陽明貨櫃站發 函,就其管制室人員未依實逐櫃鍵入時間及以批次同時鍵入 系爭貨櫃及當日抽核之第八筆貨櫃等情,責令陽明貨櫃站改 進,陽明貨櫃站亦函覆表示已修正程式完成改善;足證貨櫃 動態查詢單所載之貨櫃動態時間與實際情況確有落差,原告 憑藉系爭貨櫃之貨櫃動態查詢單所示陽明貨櫃站傳送海關封 條時間,認被告抽核系爭貨櫃長達2 至3 小時之久云云,核 非有據。
⒊系爭貨櫃抽核行為係在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之前開啟 櫃門,3 時之前已合上櫃門完成抽核,是系爭冷凍貨櫃於98 年9 月21日3 時至5 時之溫度變化,要與被告所屬人員之抽 核行為無涉。且原告提出之裝櫃時照片,不難看出下層紙箱 呈現變形情狀,對照中華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中照片所示其 貨物放置於紙箱內均呈十分滿,苟其紙箱內之貨物均達冷凍 貨櫃設定之負18度,則紙箱應不可能變形,始符合事理之常 ,惟系爭貨物裝櫃完成時,下層紙箱已變形,倘非紙箱內之 貨物已軟化,何以如此?又由系爭貨櫃溫度紀錄顯示,9 月 10日18時58分開啟電源後,於19時在「FullCool」運作狀態 下,溫度設定為負18度,惟「出風溫度負14.3度、回風溫度 負12.1度、感應器溫度負12.1度」,均未達到設定溫度,可 見系爭貨物裝載入系爭貨櫃前之預冷程度不足,致貨物裝載 完成時,系爭貨櫃未能及時發揮應有之冷凍效果。 ⒋原告提出之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關於「貨物數量」內容 載有:「提單所載之貨物數量為1303箱,包裝單上所示則為 1294箱。據受貨人口述,有9 箱被扣留於中國大連海關」等 語,堪認中國大連海關亦有就系爭貨櫃進行檢查並查扣9 箱 貨物,是在被告所屬人員實施抽核前,系爭貨櫃之貨物已遭 大陸海關搬動過,且由裝櫃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並未以 棧板固定,而貨櫃吊運過程中所生晃動易造成紙箱變形破損 ,自不能排除貨物紙箱變形、破損、散落並有鞋印及發現斷 裂蟹腳等情,係因大連海關檢查及吊運過程中產生之晃動所 致,更不得逕認前述情況係被告所屬人員抽核行為所致;亦 不能以證人彭福義證述貨櫃打開時發現部分包裝有破損,有



一部分的貨物被挪開,有一個人可以進去的洞等情,認為係 被告之抽核行為所致。而上述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由「 說明」記載可知係「經(貨主)口頭方式獲知」,即係聽聞 委託人即原告所述記載,是其結論與意見乃片面依原告所述 逕為研判,有偏頗及恣意臆測之虞,委不足取。而原告所持 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亦係依原告提供之文件及說明而逕為研 判,何況該公司是否具備專業水產鑑定知識,尚有疑義,自 不能用以證明本件貨物損害之原因與時間。
⒌細觀卷內溫度紀錄,系爭冷凍貨櫃感應器溫度,在抽核日之 前,模式呈「FullCool」之感應器溫度,於9 月12日14時為 21.5度、21時為21.1度;9 月13日10時為20度,23時為20.8 度;9 月14日6 時為20.1度;此情,於9 月15日、16日、17 日、18日、19日、20日在「FullCool」模式高達20度者比比 皆是,故感應器溫度常有高達21度之情事。原告僅單憑抽核 當日格林威治4 時感應器溫度在「FullCool」狀態下達21度 之變化,認係被告人員持續敞開櫃門,經高溫曝曬,致系爭 貨物解凍腐壞之推斷,容非正確。
⒍原告以鑑定人之意見,即除霜後約28分及26分其供應溫度之 回顧溫度紀錄研判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4 時供應溫度 偏高,據以推論系爭貨櫃之櫃門處於未完全關閉的狀態,僅 是合上櫃門,或是反覆開啟櫃門云云,然此與證人即翌日目 睹系爭貨櫃櫃門之被告進口組人員彭福義證述表示開櫃查驗 前發現該櫃櫃門沒有異樣等語不合,且鑑定人似無比較除霜 後約50分、54分及55分其供應溫度及除霜後約1 分、2 分之 供應溫度亦有偏高而呈不尋常之情,是鑑定人前述研判當有 可議之處。如除霜後約50分之供應溫度負18.6度,較除霜後 約54分及55分之供應溫度負23.4度及負22.7度為高,係正常 情形,何以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4 時之供應溫度負21 .2度,較除霜後約28分及26分其供應溫度為負22.5度及負22 .4度則屬不正常?相同情形,系爭冷凍貨櫃在除霜後約1 分 之供應溫度可為負16.7度、負15.8度,但98年9 月15日15時 之紀錄,除霜後約2 分之供應溫度僅負7 度,與除霜後約 1 分之供應溫度相較,竟相差達8.8度至9.7度之多。苟除霜後 約2 分之供應溫度負7 度係屬無異常之情形,且與除霜後約 1 分之供應溫度相差達8.8度至9.7度之多,則除霜後約27分 之供應溫度與鑑定人所認合理之供應溫度僅相差1.2度至1.5 度,何以即屬不正常情形?何況系爭冷凍貨櫃設定溫度為負 18度,其意即為冷凍貨櫃內溫度須維持在負18度之範圍內, 櫃內貨物即無失溫問題,然觀之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4 時 之紀錄,除霜後約27分之供應溫度尚達負21.2度,遠比設定



溫度負18度更低溫,則櫃內貨物何以會失溫?是鑑定人所言 於98年9 月21日4 時溫度仍有偏高情形存在,自與經驗法則 相違,顯不足採。
⒎原告主張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至5 時之回風溫度均高 於設定溫度負18度,認溫度異常持續達3 小時才回復正常云 云,惟回風溫度未達設定溫度之原因,不僅無法直接由溫度 紀錄資料看出端倪,且系爭貨櫃在抽核日之前,其回風溫度 亦有長達2 至3 小時未達設定溫度,即9 月11日3 時為17.6 度、4 時為負17.9度、5 時為負17.8度、6 時為負18.4度, 顯然系爭貨櫃於9 月11日3 時至6 時之3 小時期間,其回風 溫度均未達設定溫度負18度;另於9 月13日7 時為負17.5度 、8 時為負17.7度、9 時為負17.6度、10時為負17.3度,均 未達設定溫度負18度;而於9 月13日21時為負17.7度、22時 為負17.9度、23時為負13.7度、翌(14)日0 時為負17.8度 、1 時為負17.9度,均未達設定溫度負18度;又9 月15日、 18日亦有長達2 小時以上未達設定溫度。而上述期間,被告 當不可能開櫃抽核,故原告以回風溫度未達設定溫度而主張 溫度異常持續達3 小時才回復正常之判斷,自不足取。 ⒏鑑定人於鑑定報告內研判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紀錄異常之依據 ,係以供應(出風)溫度未達合理供應溫度為據,然經查詢 「大金船用集裝箱制冷機組維修操作手冊」及「海運冷凍貨 櫃基本認識」等書面資料得知,冷凍貨櫃運轉模式如係採行 冷藏模式,對於冷藏貨物係以供應(出風)溫度為控制溫度 ,即出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不能再超過,以防止過冷損害 貨物,惟如運轉模式係採冷凍模式,對於冷凍貨物則是以回 風溫度為控制溫度,亦即出風溫度即使超過設定溫度,持續 降溫至回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始停止。系爭冷凍貨櫃運轉模 式既是冷凍模式,身為專家之鑑定人,竟於提出鑑定報告之 初以冷藏運轉模式所採行之供應(出風)溫度為研判基準, 事後於到庭陳述時已查知冷凍模式應以回風溫度為控制溫度 ,而非供應(出風)溫度後,全數以回風溫度答覆,如此張 冠李戴之研判基準,實難令被告就鑑定人所為之研判信服。 此外,對照系爭冷凍貨櫃運行途中(櫃門關閉)情況下除霜 期間10分鐘內所測得之櫃內溫度,與鑑定人所認櫃門未完全 關閉而進行之除霜溫度相互比較,櫃門未完全關閉所測得之 供應(出風)溫度或回風溫度均與櫃門關閉情形差異不大, 並無偏高情事。其次,由系爭冷凍貨櫃於98年9 月21日格林 威治2 時至5 時之溫度資料,其中於3 時33分除霜結束後, 至4 時製冷時測得櫃內溫度為供應溫度負21.2度,亦遠比設 定溫度負18度更低溫,回風溫度負15.8度雖未達到設定溫度



負18度之正負一度,惟仍是零下溫度;再參酌以鑑定人所述 :系爭貨櫃在98年9 月15日15時製冷時,櫃內溫度測得供應 溫度負7 度、回風溫度9.6 度之高溫,除霜之後風扇開始運 作,貨櫃內的溫度會馬上下降,這樣的時間其實很短,不會 影響到貨物,且大部分的冷凍食品都有裝紙箱,紙箱本身就 具有短暫保溫、保冷的功能等語之邏輯,何以前述比設定溫 度負18度更低溫之供應溫度負21.2度,與零下之回風溫度負 15.8度之櫃內溫度,對於櫃內冷凍貨物會產生失溫之影響? 況且,除霜時測得之供應溫度與回風溫度,與櫃門關閉狀態 下之溫度相互比較,並無偏高之情形,已如前述,倘因4 時 之供應溫度未達合理溫度且回風溫度未達設定溫度正負一度 之範圍內,認溫度有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4 時溫度有異常 ,而不足以認定3 時溫度亦有異常,是鑑定人鑑定研判系爭 冷凍貨櫃於98年9 月21日格林威治2 時前至5 時止有溫度異 常,貨櫃失溫情形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海鮮毀損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系爭貨物自 始即品質不良,有可能是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前預冷程度 不足,造成系爭貨物裝載完成時,系爭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 冷凍效果,也可能是冷凍貨櫃破損,或可能是冷凍機之機件 故障等原因。原告倘未能就「照片顯示裝櫃時下層紙箱已遭 重壓呈變形,非緣於紙箱內之貨物已軟化,或系爭貨物裝入 系爭貨櫃前預冷程度不足,造成系爭貨物裝載完成時,系爭 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凍效果」加以舉證排除,則系爭貨物 失溫及再結冰之損壞,顯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稽查組人員實施 抽核所致。而被告稽查組人員於98年9 月21日進入陽明貨櫃 站,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對系爭貨櫃實施「抽檢」 行為,且如實記載於「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上,屬 依法行政行為,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並不可採:
⒈原告提出之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關於「貨物之狀況」僅 言隨機取出一些紙箱加以開啟,並非開啟紙箱即目睹蝦頭或 肉身已變黑,也未就隨機抽取之數量是多少為具體表示。而 凡是冷凍食品在接觸室溫後,放置相當時間,即會變軟,顏 色亦因接觸水後褪色,因此蝦及蟹在接觸室溫後呈現褪色, 豈能輕率認定屬於貨物損害?又該公司雖就原告函詢當日抽 檢數量有回函表示意見,然依其文義似是打開紙箱其肉眼即 能明確目視貨物已變色,非係在接觸室溫之後就迅速褪色, 如此截然不同描述,前後不一令人存疑。又函文中所述檢驗



師目視之內容,何以於公證報告書中隻字未提,遑論中華海 事公司本即是原告委請之公證單位,難免亦有維護之詞,其 公證報告及函覆意見實屬難以採信。況證人彭福義亦證述其 所抽驗之15箱,貨物及包裝並無異樣,且有打開看內部並無 損壞或是不完整之情形,並於進口報單( AA/98/3596/0001 號)查驗情形欄關於「標記印刷情形」記載「PACKING」、 「裝箱情形」記載「Good」,可見系爭貨物於98年9 月22日 查驗時僅是少數包裝破損,其餘部分似無異狀。 ⒉又關稅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 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 不慎所致者,可免徵關稅;倘系爭貨物於查驗時,非少數紙 箱破損,而是大部份幾乎損壞無價值,何以此有利於原告之 法令,原告竟於98年9 月22日查驗時未主張貨物有異狀及損 壞?且待貨物放行提領後,非以系爭貨物已無價值為由辦理 公證,而是以櫃內貨物有失溫及再結冰之現象,通知訴外人 陽明海運公司及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運通公司 )辦理公證?故原告未聲請免徵關稅,不符常情。且關稅等 費用均係貨主自國外報運進口貨櫃至國內,即須依法繳交之 進口報關費用,縱若被告有抽核不當導致貨物損害之情,然 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為進口冷凍貨櫃而來,易言之,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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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