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號
KLDV,102,訴,228,201307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王免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釧等1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文釧林陳淑美、陳素真、陳文章、陳寶琴、陳文龍、陳勅君周陳梅秀陳金波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陳文釧林陳淑美、陳素真、陳 文章、陳寶琴、陳文龍、陳勅君周陳梅秀陳金波等 9人 之住所,惟經按址為寄存送達,未據被告陳文釧等 9人至轄 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 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查報被告陳文釧等 9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