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8號
KLDV,102,訴,148,201307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謝翰儀
被   告 張賢進
      張賢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賢進分別於民國94年2月4日、94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辦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張賢進於94年9月6日 、94年8月17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175元及現金卡消費款29萬9, 441 元未清償。然被告張賢進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4年6月24 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 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1/4)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村○○○路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兄弟即被告張賢典,且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上之 抵押債務並未塗銷,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賢進請求被告張賢典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6月2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張賢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 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 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4 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9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



予撤銷。被告張賢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張賢進前分別於94年2月4日、94年 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辦領現金卡使用,並於94年9 月6日、94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信用貸 款消費本金3萬2,175元及現金卡消費款29萬9,441 元未清償 ,又於94年7月29 日以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兄弟即被告張賢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2年4月22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7月20 日收件瑞登 字第22370 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人具有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與一般交易慣例



相違云云,惟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 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 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 並無必須更名之理,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即係 虛假,而係脫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而非買賣云云,即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張賢典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7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 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 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 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 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 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賢 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張賢典對於被告張賢進之負債情狀理應知悉, 然被告2人竟於94年6月24日故意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被告張賢進之積極財產, 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綜 觀該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被告2人於94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買賣關係時,被告張賢進尚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清 償,然原告既亦自承被告張賢進係於94年9月6日及94年8 月 17日起始有未按約繳款之紀錄,益徵被告張賢進當時按約繳 款之資力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暨移轉而減損,自亦難謂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暨移轉行為已有損害該尚未屆期債權之結果, 況原告對於被告張賢進於斯時是否陷於無資力,及被告張賢 典是否知悉被告張賢進上開負債情形,而仍與之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行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縱被告2 人係兄弟 ,惟已各自成家,且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縱感情甚篤 ,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彼等間 係屬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張賢典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時,對於被告張賢進之負債情形及上開買賣(有償)行為已 損害原告債權乙節應有所知悉。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被告張賢進所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為由,備位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賢典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賢進所 有,自乏所據,而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賢進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賢進所有,亦為 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8,360元(即第1審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