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號
KLDV,102,訴,12,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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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謝在臺
被   告 連侑璋
      楊 穆
      雷珮郁
      陳尹方
      黃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侑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被告楊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被告雷珮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被告陳尹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被告黃振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侑璋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被告楊穆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被告雷珮郁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被告陳尹方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被告黃振欽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侑璋楊穆雷珮郁陳尹方、黃振 欽前加入克麗緹娜擔任傳直銷會員,為繳納會費,邀同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更名前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40萬元、50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被告等人對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之上開借款 。詎被告等人均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所得價款分別為被告連侑璋楊穆雷珮郁陳尹方黃振欽清償235,042 元、392,721 元、292,268 元、293, 438 元、361,552 元。依法原告得向被告等人求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三、被告連侑璋楊穆雷珮郁陳尹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振欽則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其前 曾加入克麗緹娜永和分會傳直銷而成為會員,當時克麗緹娜 之人員邱麗霞要求其繳納50萬元會費,繳納方式係其向訴外 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其中10萬元作為銀行保證金, 其餘40萬元轉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供其運用,翌日其向克麗 緹娜人員表示會費太貴,要求退費,克麗緹娜之主管王鄒峰 則回應尚未入帳,根本沒有入會,無法退會,且克麗緹娜人 員表示銀行會再向其確認是否撥款,但其未接到通知,因而 認為銀行未撥款,當時其帳戶係放在克麗緹娜人員那邊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嗣被告等人均未能 清償債務,原告為被告等人代償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之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5 件、 借款餘額資料1 份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抵銷連 帶保證人存單及拍賣不動產後之分配款資料、被告等人之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302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 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 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次按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 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被告等人對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之 借款,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被告等人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 負償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償還如主文第1 項至 第5 項之金額,洵屬有據。
(三)被告黃振欽雖辯稱該筆50萬元借款係用以支付克麗緹娜之 入會費,當時已向克麗緹娜永和分會要求退會,且未接獲 銀行之確認電話,認為銀行未撥款云云。然查被告黃振欽



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以支付克麗緹娜之入會費,借 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永豐商業銀行之間,且其自承借據係 由其親簽,銀行亦於94年11月5 日將借貸金額匯入其帳戶 ,此有其帳戶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憑,其 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其即 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雖被告黃振欽辯稱已向克麗緹娜永 和分會要求退會,因銀行未致電通知,認為銀行未撥款云 云,惟被告黃振欽既未向銀行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復將帳 戶資料交給克麗緹娜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任令其帳戶內 之金額遭提領一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黃振欽即 負有於清償期屆至時,向銀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自不得執 此事由對抗銀行及原告。至於被告黃振欽遭人提領,此為 其是否得向克麗緹娜人員即邱麗霞、王鄒峰求償,乃另一 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5 項之代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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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