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許國正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次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 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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