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美智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水生
關 係 人 陳東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水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東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陳水生於民國94年10月 1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東 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任 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27日訊問 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在15年前開始有退化現象,常有被偷妄想、走失、檢
破舊物品等情形,但仍能自己進食及維持自我清潔,於74歲 時因前述症狀加劇,家人帶陳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 斷為失智症,近三年陳員更加退化,已無法自行行走、癱臥 在床,且雙眼看不見,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完全仰賴專 人照顧,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份金錢財物之能力。其精神 狀態:趙女外觀衣著整齊,緊閉雙眼,對於陳員姓名、時間 、地點、人物等定向感詢問,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 算能力等詢問,無口語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遵循, 但陳員對於疼痛刺激能夠定位。鑑定時,未觀察到陳員有任 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綜上所述,陳員自罹患失智症後認知 功能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 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為4分,屬重度失智範圍。故認為其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 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2日(102) 長庚院基字第08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 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於102年6月27日本院至長庚醫院基隆情人湖院區進行現 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而關係人陳東慶則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 且關係人陳東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美 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東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陳美智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 係人陳東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