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潔儀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之人 王林完
利害關係人 王烈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林完(女,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潔儀(女,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烈堂(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王林完於民國101 年12 月20日起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烈堂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 其插鼻胃管,左手已萎縮,臥病在床,對本院之訊問並無反 應等情,有本院102 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相對人)於10 1 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意外,送至北市萬芳醫院急救,診斷 為顱內出血,並接受腦部手術,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 陷入昏迷臥癱在床,自我照顧能力已嚴重缺損,出院後,轉 入聯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看護至今,並於102年4月由家人協 助請領「極重度」第一類、第七類的身心障礙手冊。王員外 觀衣著整齊,睜眼躺臥於床上,雖可發出聲音,但是無法了 解其意思。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及外界詢問, 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回應,但王員對疼痛刺激,肢 體會回縮。鑑定時,並未觀察到王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 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官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 意念之現象。王員目前須以鼻胃管灌食、尿管協助排尿、尿 布處理大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 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份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 王員自101 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 ,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 昏迷指數,在睜眼反應部份為4 分(自行睜開眼睛),說話 反應部分為2 分(雖可發出聲音,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 運動反應部分為4 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 為10分,屬於中度昏迷的程度。故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 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8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828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並與其兄、姐共同處理相對人住院及養護事宜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王烈堂為相對 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甚瞭 解,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王烈堂、 相對人之長女王麗華、次女王惠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王烈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烈堂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王潔儀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王烈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