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1號
KLDV,102,監宣,41,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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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春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啟棕
程序監理人 薛郁潔
關 係 人 黃啟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春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啟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黃啟棕於民國102年1月 2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黃啟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 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及問相對人是否可以聽到醫師叫伊,並 命相對人做些簡單肢體動作如抬起手、腳等,相對人均可按



醫師吩咐來回應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及照片 3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在 民國102年1月再度中風,治療後目前意識醒覺,但有語言能 力受損及肢體偏癱等後遺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 須仰賴他人協助,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黃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臥於病床上,詢問 黃員姓名時,黃員沒有回答,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 感,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口語 回應,鑑定過程中,黃員對於簡單口語命令,僅可部分遵循 ,或以搖頭示意。鑑定時,未觀察到黃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 常行為。綜上所述,黃員自中風後,雖意識醒覺,但其認知 功能、語言能力及肢體活動功能顯著退化,且日常生活功能 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故認為其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 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14日 (102)長庚院基字第07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於102年5月16日本院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健安老人養護中心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 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黃啟鴻為相對人之弟, 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黃啟鴻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春官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啟鴻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春官應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啟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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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