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 16號
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
謝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楊翔安
楊翔宇
上列二人之 楊家興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謝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陳炳全
林宜廷
林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照鈺(女,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登記。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照鈺 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 管理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遺產管理登記之訴(其本尚具狀 為先、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應返還土地占有及移轉登記等 給付之訴,惟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追加,被 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此部分之 撤回),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然此確認遺產 管理關係不存在等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原告主張拋棄繼 承無效之事實,故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謝照鈺於92年2 月1 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現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土地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 年1 月改制前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土地則登記在被告新北市政府名下。被繼承人生前育有長子 謝長謇、次子楊芃橙、參子謝家銓、肆子楊世揆、伍子楊家 興,長子謝長謇無後嗣,次子楊芃橙育有二女即原告楊雅涵 、楊雅筑,參子謝家銓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謝欣妤、謝宇謙 、謝旻璇,肆子楊世揆育有二女即原告楊亞潔、楊亞儒,伍 子楊家興二子即原告楊翔安、楊翔宇,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長謇等5 人誤認系爭遺產似為道路 用地而無價值,因而於92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且原告當時均尚未成年,原告之父為拋棄繼承時並同時代原 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於最近成年後始知悉上開情事 。惟原告之父於原告不知情之下,單獨代理原告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並未由原告之「父」「母」共同為之,違反 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 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且系爭遺產之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 (下同)8 千4百餘萬元,然系爭遺產之地價稅總計僅約402 餘萬元,其遺產與稅負相較,仍有7 千餘萬元之價值,而被 繼承人謝照鈺過世時並無其他負債,故由原告之父單獨代理 原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之利益為之,違反民法1088條第2 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自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當不生喪失繼承權
問題。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係以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惟本件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原告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 人,故本院93年財管字第9 號裁定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即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對系爭遺產之管理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登記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人,亦已妨 害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為此爰提起確認繼 承權存在及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上開遺產管理之登記。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謝照鈺繼承權存在。請求確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 管理關係不存在,並塗銷遺產管理關係登記。第二項有關 塗銷遺產管理登記之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謝照鈺有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其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繼承人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係指合法拋棄繼承而言 ,原告之父單獨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為不合法之拋棄,且非未 原告利益而為,自不生喪失繼承權之問題。又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性質,故原告之父代原告 聲明拋棄繼承,法院僅須形式審查是否已逾2 個月期間即已 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本件原告之父是否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屬非訟 事件法院審查之範圍,自不能以原告之父代原告所為之拋棄 繼承經准予備查,即認拋棄繼承為有效。
3.系爭遺產之公告現值高達8千4百餘萬元,縱一部為道路用地 ,仍有法律上利益,蓋道路用地亦可用以捐地節稅或作為容 積率移轉,故仍具法律上利益,故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與系 爭遺產是否為道路用地無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於92 年3月27日代原告辦理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審理後,於92年4 月 2 日以基院政民黃92繼45字第06343 號發函准予備查,且各 繼承人於法院文書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原告繼承權既經合 法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況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前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後,亦已於94年1 月29日對繼承
人登報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至94年8 月28日) ,並無被繼承人謝照鈺之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故原告訴請 確認繼承權存在,自無理由。
又被繼承人謝照鈺死亡時有負債即地價稅1,579,382 元,且 被告自擔任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僅接管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始未接管任何現金遺產。倘若當時 所有繼承人因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繳納前述地價稅 款,而後續衍生相關欠稅款項,應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子 女之利益考量,故本件原告之父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顯係 為原告之利益為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謝照鈺死亡後,原告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 ,故原告皆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地位,其等非為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已臻明確,並非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繼承人謝 照鈺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因謝照鈺依法令負有 公法上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逾期未繳納地價稅214萬6,845元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被告 新北市政府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2 筆土地所有權,若原 告所為拋棄繼承經本院確認為無效,則於繼承開始前成立之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對謝照鈺之繼承人即原告 亦有效力,而繼承開始後成立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亦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謝照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縱確認原告拋棄繼承無效,原告亦不能對抗強制執行之 執行力,亦即不能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 土地之任何權利,故原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權 利喪失之效果,且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一旦拋棄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除非有民法上錯誤或被詐欺之情 形得依該規定主張撤銷外,不得再行撤銷,故原告不得以誤 認系爭遺產無價值為由主張拋棄繼承無效或撤銷拋棄繼承行 為。再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於法定代理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 條第2項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
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本件拋棄繼承非訟事件既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准予備查,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即喪失繼承權。 另民法第1088 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其特有財產,並未如同民法第1089 條第1項明文規定 必須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不能因僅由父或母一人代理未 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一律解釋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判 斷是否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始符合民法第1088條 第2 項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範意旨。倘若本件拋棄繼承係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僅由原告之父代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 承,竟因另一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消極不作為或濫用親 權之行使,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益之未成年人,承擔非可歸 責於己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之立法 特別考量與憲法基本政策。故本件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 或濫用親權之行使時僅由法定代理人一人聲請拋棄繼承應參 酌民法第1089及第1090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後決定是否准予備查,亦即拋棄繼承是否無效應取決 於是否為「子女利益」而非由父母共同為之。
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謝照鈺滯欠86年至90年、92年至99年地 價稅共計2,158,908元,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869,500元承受 並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因債權額超過承受價額而無須繳 納差額,顯見原告之父代原告為拋棄繼承行為,係因清理維 持原告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處 分其特有財產而清償債務,符合為子女之利益,應屬有效。 又系爭遺產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未如同一般土 地得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代原告 聲請拋棄繼承,將使原告需承受被繼承人遺留之龐大稅捐債 務,卻無法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反而必須將土地無償提 供公眾通行,且由系爭遺產歷經長年拍賣程序無法拍定,進 入特別變賣程序後始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承受,更加證明系 爭遺產毫無財產上交易價值可言,就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承 擔稅捐義務及免於將土地無償提供公眾通行而言,原告之父 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應當有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四、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謝照鈺於92年2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斯 時公告現值總計為70,193,600元。
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配偶先於謝照鈺死亡,其死後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謝長謇、次子楊芃橙、參子 謝家銓、肆子楊世揆、伍子楊家興,而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原告,其等於被繼承人謝照鈺死亡時,均尚未成年。
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長謇等5 人於 92 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同時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其等子女即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謝照 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弟謝許森亦於同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且均經本院於92年4月2日以基院政民黃92繼45字第0634 3號發函准予備查。
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前揭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查無其他繼承人,為免因 無人繼承暨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 之徵收,遂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93年7月5日經 本院以93 年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且准對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上述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9月29日駁回 抗告而確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本於被繼承人謝照鈺 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謝照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 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於94 年1月29日對繼承人等 登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4年8月28日(對繼承人)、95年3月 28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期間屆滿並無被繼承人 謝照鈺之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 願受遺贈之聲明。
系爭遺產因滯欠86年至90年、92年至96年地價稅共計2,146, 845 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進行拍 賣,歷經2輪共6 次拍賣無人應買,進行公告3個月之特別變 賣程序,惟特別公告期間已屆滿仍無人應買,被告新北市政 府遂發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願依減價拍 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上述土地,並經該處於100年2月18日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 等規定,發給被告新北市政府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新北市政 府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取得此部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 100年3月28日登記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繼承人謝照鈺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現為福德一路 421巷及福德一路405巷,現況作巷道使用,供公眾通行。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現為福德一路421巷及福德一路416 巷,做道路使用已達20年。
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7分之1為法 定空地應計入遺產稅總額外,其餘土地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 ,故無需課遺產稅。
五、原告主張其等父親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因未由原告之父 母共同為之,且非未原告之利益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為 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謝照鈺有繼承權,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存在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父 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 權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產管理關 係不存在及塗銷遺產管理登記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 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又繼承權乃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其繼承之權利,並非個 別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之上,亦即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 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 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 件原告主張其等父親代其等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故原告對 被繼承人謝照鈺有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現為系爭附表編號1、2 所示2筆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新北市政府現則為其餘2 筆遺產之所有權人,其等與 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對立並爭執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 權存在,是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 格。又本件兩造就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照鈺繼承權之存否有爭 執,故原告法律上對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之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北市政府於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雖分別表示僅就原 告對於其等目前管理、所有之被繼承人謝照鈺遺產繼承權存 否有爭執,然本件原告係主張繼承權存在,而以繼承權為標 的提起確認之訴,並非針對特定遺產提起確認之訴,是被告 縱就其未管理或所有之遺產繼承權不爭執,惟依被告之全辯 論意旨,既主張原告之拋棄繼承為有效,顯已否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仍有確認利益。
2.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辯以原告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地位 ,其等非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已臻明確,並非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之利 益。惟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究,至 關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 執時,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之父雖已於92 年3月26日代原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92年4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惟參照前揭說明,尚不 因此確定原告業已合法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謝照鈺財產之繼承 權,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 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被告新北市政府雖又辯 以其已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取得被繼承人謝照鈺所遺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此執行名義對謝照鈺之繼承人 亦有效力,是縱確認原告拋棄繼承無效,原告亦不能對被告 新北市政府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任何權利,故本件 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以繼承權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並非針對特定遺產提起確認之訴,已如前述,兩造 就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權存否既有爭執,原告是否 具有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又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之利益,至於原告勝 訴後是否得針對特定遺產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任何權利, 係屬另事,不得據此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無 確認之利益,被告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之父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第1 項、第108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 88 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 2.查被繼承人謝照鈺死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斯時之公告現值 為70,19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 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卷第56頁), 雖系爭遺產現況係作巷道使用,供公眾通行,惟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土地遺產其中應有部分面積7 分之1 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5年2 月 16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自仍有相當之 價值,且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遺產,經實際鑑價結果 ,亦有14,421,440元之價格,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謝照鈺死亡時, 除積欠系爭遺產86年至90年之地價稅1,341,493 元外(見被 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 情形表),並無其他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謝 照鈺死後之遺產價值顯然大於負債,原告之父代原告聲請拋 棄繼承客觀上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系 爭遺產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未如同一般土地得 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故就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承擔稅捐 義務及免於將土地無償提供公眾通行而言,原告之父代原告 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原告之利益,惟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 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 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系爭遺產雖為既成 道路,然仍享有國家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期待利益,且依據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捐贈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 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 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故系爭遺產亦可捐地抵稅,復依 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土地稅法第16條及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7 分之1 為法定空地應計入遺產稅總額外,其餘 土地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亦免徵地價稅,是原告繼承系爭 遺產,雖因被繼承人謝照鈺前未依法申請減免地價稅而負有
1,341, 493元之地價稅債務,然系爭遺產享有徵收補償、捐 地抵稅、免繳大部分遺產稅及地價稅等多項法律上利益,其 繼承之利益遠超過所負之債務,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父代原告 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原告之利益,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為其等之特有財產,原告之父代未成年之原告聲 明拋棄繼承係屬處分其等之特有財產,此拋棄繼承之處分行 為既有違原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父代原告所為之 拋棄繼承自屬無效。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5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長謇等5人已於92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92年4月2日發函准予備查,有本院基院政民黃92繼45字 第06343 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就此拋棄繼承之效力亦無爭執 ,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 告之父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原告即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繼承人,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謝照鈺有繼承權存在,自有理由。 原告提起確認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及塗銷遺產管理登記之訴 ,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謝照鈺有繼承權,故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故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就上述遺產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產管理關係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是選定遺產管理人 自以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其要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 條、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經 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照鈺 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原告之父代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
原告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本件繼承即 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另原告既為被繼 承人謝照鈺之繼承人,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公同 共有人,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登記為該2 筆土地之遺 產管理人,自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第767 條中 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上述2 筆土地之遺產管理 關係登記,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謝照鈺之繼承權存在及 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 產管理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遺產管理關係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明就主文第三項塗銷遺產管理關係 登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司法院83年 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意 旨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無異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遺產管理關係登記之判 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主文第三項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之。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 因原告之父代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起,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係經本院依當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裁定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係因被繼承人謝照鈺積欠地 價稅,依行政執行程序承受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而成為 所有權人,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本院原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旨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免其依法取得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而應訴,並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所為訴訟 行為核屬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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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目│面積 │被繼承人死亡│
│ │ │ │ │ │時之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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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 │276地號(重測前:0000-0000)│ 田 │ 809㎡│24,593,600元│
├──┤(重測前:新北市汐止區社后 ├──────────────┼──┼───┼──────┤
│ 2 │段社后下小段) │357地號(重測前:0000-0000)│ 田 │1055㎡│32,0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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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88地號(重測前:0000-0000)│ 建 │ 54㎡│1,6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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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96地號(重測前:0000-0000)│ 田 │ 391㎡│11,88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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