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560號
KLDV,102,基簡,56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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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陳一任
被   告 黃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約定於同年2月28日清償;原告將前 述款項以匯款方式出借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基隆和平島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等件 資料為證,其上顯示原告確實曾於上開日期匯出上開款項予 被告;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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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