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537號
KLDV,102,基簡,537,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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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   告 葉燕雯
      劉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燕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梓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葉燕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劉梓涵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權狀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之管理費,停車場每位每月200元,其中管理費自100年8月1 日每月每坪調降 5元,而被告葉燕雯劉梓涵分別係社區內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236號 8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886元、880元(100年 8月起為770元)。詎被告葉燕雯自89年7月至100年7月止,積 欠管理費 117,838元;被告劉梓涵自100年4月至102年3月止 ,積欠管理費18,920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葉燕雯應給付原告 117,838 元、被告劉梓涵應給付原告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碧海擎天 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繳納紀錄表、管理費催繳公告、建物



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劉梓涵 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項視為自認;被告葉燕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燕雯劉梓涵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項 、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1,9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 500元),由被告葉燕雯負擔1,741元、被告劉梓涵負擔 199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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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