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李佑嘉即李培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⑴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零七二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佑嘉即李培滄之前就讀基隆市私 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及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期間,邀 同其法定代理人李森鎮(已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10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238120元,依約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分120 期平均攤還本息。而依借據約定,其中被告於92至
94年間所借之第1至6筆,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 率計算利息,倘被告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自 轉列催收日起,按原告基本貸款利率加0.5%計付遲延利息; 至被告於95至97年間所借之第7 至10筆,其利息雖亦按原告 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惟倘借款人遲延還本付 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自轉列催收日起,則按原告就學貸 款利率加1%計付遲延利息;且上開各筆借款如有逾期清償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各筆借款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 上開就學貸款之還款基準日為98年10月29日,應還款日為99 年11月29日。詎被告嗣僅清償上開第1、2筆借款,且第2 筆 借款尚未償畢,即自101 年10月2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被告尚欠原告借貸本金計18 9609元,及其中本金81533元部分自101年9月29日起至102年 2月7日止按就學貸款週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2 月8日轉列催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週年利率5.0 36%加0.5%即5.536%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本金108076元部 分自101年9 月29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按就學貸款週年利率 1.83%計算之利息、自102年2月8日轉列催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就學貸款利率加1%即2.83%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 尚未清償之借款均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9609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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