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493號
KLDV,102,基簡,493,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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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莊連豪
      陳春霞
      鄭聰江
共   同 黃照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林樣
      黃清滿
      黃清玲
      黃芳蓮
      黃紅玉
      黃振東
上 一 人 張瓊宜  住臺北市○○區○○○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黃清罕
      黃曾美智
      黃強志
      黃嘉興
      黃慧麗
      黃郭芳蘭
      黃景盈
      黃景華
      黃景秀
上列八人共 張旭業律師
同訴訟代理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清罕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民國38年10



月31日頂萬里加投字第 7號收件字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已於75年9月2 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分別於101年11 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 2日死亡,被告黃林樣、黃 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黃清罕均為黃金 水之繼承人,被告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黃景秀均為 黃炎威之繼承人,被告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 均為黃煌熙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經滅失 ,且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至今已逾60年以上,為此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清罕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黃景 盈、黃景華黃景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沒 有拋棄繼承,並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回函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振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本人沒有拋棄 繼承,並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回函沒有意見。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 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5月23日基院義 家名 102司查繼5字第11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據函覆:「 …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地號上查無登記有合法建築物 ,另本所101年12月27日FD78字第20770號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上所載建物係座落於本市○里區○○里○○段○○ ○段0000地號土地。本市○里區○○里○○段○○○段 0 ○號建物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謄本…。」 ,有該所102年6月1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並為被告黃振東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 麗、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黃景秀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 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 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 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 為「永久存續」。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權利存 續期間載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 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為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地上權自38 年間登記起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利用系 爭土地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事,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 、建築物狀況,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地上 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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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頂萬里加投字第000007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天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63.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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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