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 告 曾莞懿
蕭玉華
廖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莞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琇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曾莞懿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蕭玉華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廖琇如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 (下同)40元之管理費,有停車位者每位每月繳納200元之 清潔費,管理費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每月每坪調降5元為35 元,而被告曾莞懿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被告蕭玉華所有之基 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被告廖琇如所有之基隆市 ○○區○○街000號8樓建物,均屬於上揭社區,依據社區規 約被告曾莞懿就250號4樓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54元及車 位清潔費200元,就252號4樓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4元, 被告蕭玉華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54元,被告廖琇如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880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惟被告曾莞懿就250號4 樓建物部分尚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計7個月之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8,078元【計算式:(954元+200元) ×7個月=8,078元】,就252號4樓建物部分尚積欠自99年1 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1,970元【計算式:394 元×5個月=1,970元】,被告蕭玉華尚積欠自94年6月起至 98年10月止共計53個月之管理費50,562元【計算式:954元 ×53個月=50,562元】,被告廖琇如尚積欠自95年1月起至 100年1月止共計61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65,880元【計算式 :(880元+200元)×61個月=65,880元】,經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莞懿應給付10,0 48元、被告蕭玉華應給付50,562元、廖琇如應給付65,88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102年6月 12日、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8月3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繳納紀錄表、管 理費催繳公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廖琇如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 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而被告 曾莞懿及蕭玉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莞懿、 蕭玉華、廖琇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被告曾莞懿負擔105元、被告蕭玉華 負擔532元、被告廖琇如負擔693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