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蔡承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陳建霖(原名陳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 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 部分,不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 續費、循環利息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13,372 元(包含本 金198,049 元、已發生之利息15,323元)未償還,嗣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2,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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