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368號
KLDV,102,基簡,36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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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曾楠晶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80年瑞字第六七五號收件字號,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 團體,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 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 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 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 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 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 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參柯芳枝著,公 司法論下冊,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587、591、593、594、 600 頁)。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 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 行消滅。查被告雖於民國91年 8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 登記,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 始歸消滅。本件被告既未清算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3月12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告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 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 得起訴。又依公司法第322條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 董事張朝翔張朝喨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朝翔張朝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尊弘多年前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 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外,並以其父廖春安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後訴外人廖尊弘已清償債務,並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廖春 安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廖陳蜂,廖陳蜂再出賣予原告,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 已失其從屬性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 102年2月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詢提供廖尊弘於80年與被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 料,據覆以:「…本案係民國80年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件 依規定已銷毀,歉難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5月1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六、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廖 春安於80年 2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34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廖尊弘積欠 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其存續期間自80年 1月25日至84 年 1月25日,已經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訴外人廖尊弘 清償而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 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被 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34萬元為 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原告就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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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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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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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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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瑞芳區 │瑞芳段│ │ 454 │建│ 1107.7 │ 3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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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