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黃振維
被 告 許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原告依期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友人,友人轉讓 予原告收執,被告亦願清償票款,惟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 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至被告雖 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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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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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AA0000000 │101年5月5日 │ 300,000元 │101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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