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 告 柯慧琪
陸惠欣(原姓名陸蘭貞)
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陸惠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000○000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 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規約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於民國 100年7月31日以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自 100年8月1 日起每坪35元。被告柯慧琪曾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 00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9年1月至5月止 之每月管理費1,184元,共計5,920元;被告陸惠欣曾登記為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 欠自91年4月至93年8月止之每月管理費372元,共計 10,788 元;被告劉明文曾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000 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8年12月至100年7月止之每 月管理費951元,及自100年8月至101年12月止之每月管理費 832元,共計 33,164元,迭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 管理費收繳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 ,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