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蔡家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 8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 尺、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4元,以 6個 月為1期,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租金,復因96年公告地 價調漲,自96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220元;倘逾期繳納租 金,自97年1月起,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 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示:「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 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 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 定標準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積欠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 之租金7,920元,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 1,152元之 逾期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 利息及1,152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請
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 1日台財產 局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