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楊展鴻
被 告 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清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於民國10 0年4月1日簽訂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每月之保全服務費以每半年為一期支付,詎被告於10 2年5月(應係4月之誤)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惟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之 約定,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 費。縱認為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經投入人力及設備,被告於未到期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57,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全服務契約首重信賴關係,屬委任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業於102年4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0日起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已 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 ,並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委 任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請求賠償,故原告於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能收取之服務費,不得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且兩造前於93年3月19日即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已配合近 10年,相關成本費用早已攤提完畢,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除否認其應依系爭契約再給付保全服務費或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置辯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 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 年4月30日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 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茲析 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除 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保全服務 標的物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保全防護工作。被告則按 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 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 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悉依 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 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 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 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 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 ,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 ,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 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 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 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 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強使當事人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 得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 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175號、 96年台上字 2764號判決參照)。兩造雖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 約期間為36個月,並於第11條第 5款有「甲乙雙方應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 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惟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一節,尚非可取。又被告抗辯其於
102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已 於102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 服務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自102年6月 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5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此觀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至明。又此項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報酬 為其內容,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於不利原告之 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亦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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