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4號
KLDV,102,司聲,164,201307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咪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0號假執行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2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174號程序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於 102年3月20日以貢寮澳底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本案訴訟,業已於102年3 月5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以貢寮澳底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 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通知,惟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回 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 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