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四八八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分四刑
社字第一二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廖樁昇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路○段一四四─六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王昭隆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