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婉若
相 對 人 郭子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 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 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民 事裁定,現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具狀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416號、100年度取字第461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97年 度裁全字第172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4號、97年度執全字第 83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事
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 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基院義102年司 聲吉字第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