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奕軒
聲 請 人 陳奕霆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再添
徐麗卿
聲 請 人 黃淯暉
法定代理人 徐若珊
聲 請 人 陳柏鈞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村
徐照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徐朱絨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6月5日、102年6月24日,發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及具 狀人處之聲請人旁列名、簽章,並出具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印鑑證明、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 意書,聲請人等皆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