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9號
KLDV,102,司拍,1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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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王紫渝(原名王育珠)
利害關係人 區睿勝(原名區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利害關係人區睿勝向聲請人合併前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區睿勝於87年9月 26日向聲請人借款299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截至102年 2月份尚欠本金101萬3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區 睿勝向聲請人申辦威士(VISA)信用卡,自97年1月份開始 逾期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72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 各個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經濟部公司登記公式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契約、信用卡債權執行名義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2年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函於102年6月1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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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