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余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2月11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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