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354號
KLDV,102,司促,735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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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余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2月11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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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