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江獻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0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
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102年06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34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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