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307號
KLDV,102,司促,730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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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江獻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0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
    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102年06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34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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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